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87号
原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钱渨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宇峰、於晓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
法定代表人:曾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钰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峰、被告教育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放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9日,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向原告订购85台久远视频展台(JY-88B),指定收货地。为此,原告于当日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向被告订购85台久远视频展台(JY-88B),指定收货地,运费被告承担,货交第一承运人。尔后,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中,7台视频展台未取得3C强制认证,存在产品瑕疵,致南京安东公司在销售上述货物时被处以行政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经[2015]杭下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判承担南京安东公司的损失及诉讼费合计26751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的卖方、久远视频展台品牌所有者及联合生产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依法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开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买卖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2015杭下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瑕疵视频展台系由被告提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专用票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明。
4、(淮洪)质监罚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证据2、3中所涉处罚的货物是由被告直接发往洪泽中学施工现场。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货,货物质量不符合规范。
被告教育用品公司答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在货物买卖中明确约定验收条件,如有异议,应当在到货后七天内向被告提出。被告已经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生产产检标准合格的商品,被告无需赔偿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教育用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开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教育用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从合同第四条看出双方对货物质量及验收条款有明确约定,被告无需承担逾期后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第2页看出原告主张的未获得3C认证的视频展示台制造商是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教育用品公司对原告开放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9日,开放公司作为买方、教育用品公司作为卖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展台、规格型号久远JY-88B、数量85台、单价745元、合计金额为63325元;交货时间2014年6月27日前;交货方式为卖方接受买方委托将货物运送至江苏省洪泽县东11街瑞特大道向南100米;货物质量及验收:货物质量以生产厂家标准为准,执行生产厂家承诺的保修条款,到货后买方应立即安排验收,如有异议,应在到货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买方无异议;等等。2014年7月4日,教育用品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将上述货物发往合同指定地点。
(二)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开放公司、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江苏省洪泽中学作为采购人、甲方,安东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1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多媒体教学设备,包括原产地及生产厂名为久远/浙江、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83台等等。同年6月9日,安东公司作为买方与开放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买卖的商品系型号为JY-88B的久远视频展台85台;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等等。同年8月7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编号为xxx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为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华银公司,产品名称为数码实物展示台(音视频播放及存储功能),型号为JY-88B等,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17625.1-2012、GB8898-2011、GB13837-2012,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01C-017:2010的要求,等等。同年11月24日,江苏省淮安市洪泽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淮洪)质监罚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视频展示台属国家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安东公司销售的7台视频展示台未经3C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安东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940元的行政处罚;等等。后安东公司缴纳了共计52940元的罚没款。庭审中,开放公司认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指视频展示台系由其出售给安东公司。并认为,···安东公司与被告开放公司仅在案涉《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以生产厂家标准为准”,上述规定的要求亦应系该合同题中应有之义。故被告开放公司交易时,其出售的案涉视频展示台理应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案涉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获得认证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认证发生在该产品生产、销售之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质量技术监督局亦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涉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生产、销售时未经强制性认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开放公司出售的案涉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存在瑕疵。···作为投影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等的批发、零售商,开放公司理应知道上述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并负有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查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开放公司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案涉视频展示台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安东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检验的期间不受双方约定的“到货后7天内”的限制。开放公司认为安东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安东公司主张的5294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行政处罚针对的产品系由开放公司提供,其理应对其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安东公司购买案涉视频展示台后再次销售,同样负有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注意审查义务,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本案损失的形成,安东公司、开放公司均存在过错,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判决开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6470元;驳回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元,开放公司担28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开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南京安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6470元,并负担另案诉讼费281元。
庭审中,教育用品公司确认(淮洪)质监罚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视频展示台系由其出售给开放公司。
本院认为,开放公司与教育用品公司签订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案涉型号为JY-88B的视频展示台的生产、销售时未经强制性认证已由江苏省淮安市洪泽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且另案判决认定前述视频展示台存在瑕疵并判决开放公司作为供应商承担产品瑕疵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开放公司要求其供应商教育用品公司赔偿损失26751元。本院认为,案涉视频展示台系由教育用品公司提供。其作为科教设备、电脑、投影设备的销售商,理应知道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并负有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查的义务。由于其出售的案涉视频展示台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故应对其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开放公司作为投影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等的批发、零售商,采购了涉案视频展示台后再次销售,同样负有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注意审查义务,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本案损失的形成,原告安东公司、被告开放公司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教育用品公司承担本案损失13375.5元。对于开放公司主张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3375.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25元,被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25元。余款234.5退还原告杭州开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