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19号

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隽。

委托代理人:何钰萍。

被告:建德市国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艳。

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用品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国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品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钰萍,被告国品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育用品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YFX(2015)号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启天B4550[G3250]10套,启天B4550[I3-4150]13套,合同总价732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前,同时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发货,被告签收。但收货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货款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2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教育用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

2.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将合同项下货物发出,被告签收的事实。

3.新联(通)快运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将合同项下货物通过新联通物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国品电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教育用品公司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品电子公司对原告教育用品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教育用品公司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教育用品公司与被告国品电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国品电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教育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国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3200元;

二、被告建德市国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建德市国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