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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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
机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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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
2009年8月21日 |
抄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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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别:调解书 字号: 2009 |
杭余商初字第360号 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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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原告:杭州星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51-53号。
法定代表人:顾元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苏,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236号诚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徐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星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众公司)诉被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众公司起诉称:星众公司与教育用品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下半年,星众公司向教育用品公司购买电脑,总价为4708120元,星众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教育用品公司也交付了相应货物。其后,教育用品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并入帐在税务机关,却无故拒绝将发票的抵扣联交给星众公司,星众公司在多次与其交涉无果后,又多次向下城区国税局举报,要求查处教育用品公司的违法行为,但教育用品公司仍拒不履行向购买方提供发票的法定义务,致使星众公司已无法抵扣进项税款。为此,星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教育用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09580×17%=579628.6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133285.60元,共计712914.20元。二、判令教育用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星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教育用品公司赔偿增值税损失:3409580/1.17×0.17=495409.06元,城建税损失:495409.06×7%=34678.63元,教育附加费损失:495409.06×5%=24770.45元,企业所得税损失:2914170.94×33%=961676.41元,共计1516534.55元,及利息损失1516534.55元×365×3.25×2.3/10000=413767.50元,以上合计1930302.05元。二、判令教育用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杭州星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于2010年1月8日前付清。
二、原告杭州星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2173元,减半收取11086.50元,由原告杭州星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3.50元,被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4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姚小丽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阮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