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81民初4902号
原告: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东阳门**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70205Q。
法定代表人:沈荣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4712224194。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9539319L。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岳、马妍,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众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众友公司尚欠的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众友公司与被告就中国进口食品城1-5号楼项目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此项目位于海宁市漕河泾经济开发区盐湖公路边。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与原告众友公司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定价和安装工程款总价222.93万元,因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众友公司于2016年6月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在调解书中,原告众友公司当时自认被告**公司支付131万元,所以只起诉了剩余工程款919312元。原告众友公司当时确认的被告**公司已支付的131万元,包括通过网上转账的15万、20万、20万、汇兑15万、商业汇票40万,同时该笔款还包含被告**公司以信达公司名义支付的21万,共计131万(因第三人信达公司承包的海宁口岸联检大楼工程与被告**公司承包的中国进口食品城的负责人均为唐情康,海宁口岸联检大楼先进入施工状态,在支付**公司工程款时就以第三人信达公司名义支付了一部分,即21万,案号是2016浙04**民初3285号判决书,信达公司所称的支付421200元,其中211200元为海宁口岸工程款,210000元为本案中中国进口食品城的工程款)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第三人信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作为**公司支付的210000元工程款全部起诉后要回,导致原告众友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因第三人的原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本案工程款纠纷,已由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62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并在该调解书中明确了被告已支付131万,仅剩余919312元未付。因此,原告的此次起诉属于同一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案不再审的规定,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就不应再受理。如果原告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再起诉一次;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有错误的事实,理由如下:一、在(2016)浙0481民初3620号调解书中,原告自认且经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收到了131万元,仅剩余919312元未付。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多次联系原经办人唐情康了解具体情况,但至今未能取得联系,对此种不正常情况,被告严重怀疑中间可能存在一些不为人知的内情。据被告了解,该案涉21万元系唐情康或受唐情康委托的人员现金交付原告的,经过2016年的案件已经由双方通过法院调解书确认,故原经办人自然不会再像以前那样继续重视和保管好相关原始凭据,这符合一般人的经济生活习惯,具有合理性,不存在重大过错。即便是被告找到了唐情康,如果唐情康因已有调解书故未再妥善保管原始凭据,造成无法向法院提供原始凭证,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几份判决书和几份银行打款凭证,除被告支付的原告的银行凭证外,第三人信达公司的付款对象均非本案原告,各判决书中第三人信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的对象为: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赣西五金商行、杭州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杭州诺托幕墙装饰材料商行,以上单位均非本案原告,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被第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回21万。三、即使假设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被信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回21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21万就包含在原告在2016年案件中所称的131万内。
第三人信达公司认为,认同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强调第三人信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6)浙0481民初362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汇兑业务回单、(2016)浙0481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7)浙0105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0民初825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5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第三人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众友公司曾就本案所涉工程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919312元及利息损失,即(2016)浙0481民初3620号案件,该案经调解结案。原告众友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及工程价款的情况与(2016)浙0481民初3620号案件中陈述的内容一致,对于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1万元也陈述一致,只不过原告认为其在(2016)浙0481民初3620号案件中自认的**公司支付的131万中的21万元现已被第三人信达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故原告再次起诉**公司主张21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信达公司通过(2017)浙0105民初5054号、(2017)浙0110民初8255号、(2017)浙0105民初5056号案件分别主张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赣西五金商行、杭州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杭州诺托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合计421200元,该事实清楚,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上列三个案件与本案原告众友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21万元已包含在本院(2016)浙0481民初3620号案件的相关事实中,按照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重复受理审查。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的上述三件不当得利案件与其有关联性属实,因(2016)浙0481民初3620号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原告也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非就同一笔款项再次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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