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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车站路**。组织机构代码:68070520-6。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组织机构代码:4712224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机构代码:1430526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河道疏浚工程量认定错误,据以认定的证据属于事后伪造。原审认定河道疏浚的工程量为8405平方米,该面积的计算依据是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的面积计算表,实际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疏浚的宽度、长度均没有实测数据,***与劳务承包者***的打捞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疏浚至航道中心线,即疏浚都是由码头岸边计算至航道中心线,因此,疏浚操作后无需测量疏浚宽度只要以施工图纸的比例计算岸边到航道中心线的距离即可。***与打捞队约定的计算方式是按立方米计算,也不会可以去测量疏浚宽度。铁发**公司提交的载有宽度、距离的计算表,显然是伪造的。***的联系单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疏浚土方检测表进行验收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而铁发**公司提交的施工联系单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该证据显然系伪造。(二)即使按照原审的逻辑计算,也没有把码头北岸的疏浚工程量以及南岸疏浚中的一个扇形面积计算在内。(三)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依据的增加工程量联系单显然系事后制作,没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项目2-195的单价并不一致。序号24小计2887568.28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2903305.79元。序号23号在改变单价的情况下仍与原招投标文件计算一致。序号29送审名称为非泵送商品混凝土C30,而后审定为C25。铁发公司提交7号联系单与***提交的7号联系单金额一致,但少了台阶1.08m?,在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金额却一致,显然审计只是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铁发**公司、铁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1号联系单涉及的疏浚工程量的计算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应当按照施工图纸的范围计算并扣减暂定的3000平方米认定增加工程量。本案中,根据2011年12月22日的招标答疑会议纪要,疏浚工程是按施工图纸确定的3000平方米结算,该会议纪要载明“航道疏浚清淤泥范围暂按3000㎡考虑”,该内容能理解为“清淤施工范围暂按3000平方米考虑”,但不能理解为“疏浚工程价款按图纸上确定的施工范围及面积来结算”。在***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监理单位签证“根据设计图纸疏浚范围平面图,实际方量由三方现场实测后再行确定”,该签证意见表明疏浚工程量并非按照图纸施工范围及面积进行简单计算和扣减,而是需实际测量后予以确定。此后,**公司上报工程量为8405平方米。原判据此认定增加工程量并无不当。虽然**公司存在以综合管理部的名义重新统一上报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但也不能据此证明**公司上报工程量的联系单是虚假的,***的该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提出审计报告不能采信,经查,项目2-195的单价虽在审计报告中记载不一致,但按序号39号96.5867元/㎡的单价计算,序号23的合价应为151969.51元,序号1-24的合计则应该为2887571元,比审计报告记载的2887568.28元仅多3元。也就是说,审计报告序号1-24的合计虽计算有误,但主要原因是审计报告对序号23号的单价记载错误,如纠正该错误,则序号1-24的合计计算并无明显错误。序号29送审名称为非泵送商品混凝土C30,而后审定为C25,属于正常的审核范畴,并无不当。据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之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战 ?PAGE?1?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