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嘉兴汇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辖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科源路11号国遥大厦2幢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汇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净湘湖村洋泾桥南堍。
法定代表人:沈永元,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GRC材料采购安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将争议事宜或纠纷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海宁盐湖公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