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47122241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陡门村。组织机构代码:1465481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要求德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及第二项要求德伟公司赔偿利吉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内容,改判驳回利吉公司的上述两项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利吉公司起诉中涉及的货款本金,德伟公司目前无法就此进行核查并提供证据,但仍持有保留意见。其次,原审认定德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其一,双方合同约定德伟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利吉公司拿上收货凭证与对账单与吕丰俊对账,然后在付款前7天,将所有对账单等交德伟公司核对。其二,根据产品销售台账,德伟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和结算人***是2015年8月20日才与利吉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所以当时德伟公司未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再次,原审认定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最后,利吉公司应向德伟公司交付相关的税务发票。
利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3248元;2.德伟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以3632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德伟公司支付利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德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利吉公司、德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非粘土烧结多孔砖产品的供货事项进行约定。产品单价为0.66元/块(含运费),合同总价按送货单上的数量及价格结算为准;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德伟公司当场验收签字确认为准,德伟公司收货之日起七天内对货物内在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德伟公司指定许敏(注明了联系电话和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5××××9186)为签收人及结算人,如签收人发生变更,德伟公司应书面通知利吉公司,否则其签收视为有效;利吉公司每月底将收货凭证、对账单发德伟公司工程部人员吕丰俊,最终结账前,提前7天将所有对账单及已付款凭证等发承租方工程部人员核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付清上月所结砖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未付款额的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上述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协议签订后,利吉公司向德伟公司进行供货,德伟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付款共计160000元。利吉公司出具《产品销售台账》,对截至2015年2月26日发生的业务进行了货款结算,德伟公司共结欠货款363908元。2015年8月20日,德伟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和结算人***在《产品销售台账》上签字,并备注实际金额为363248元。据利吉公司陈述,其于本案起诉后,通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注明的***电话联系到***,***在《产品销售台账》上加注“以上签名由本人所签***”字样。根据《产品销售台账》记录,利吉公司于2014年5月进行了最后一次供货。
另查明,利吉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书》,约定利吉公司支付代理费31000元,2016年7月29日,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利吉公司已依约向德伟公司提供非粘土烧结多孔砖产品,德伟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涉案《产品销售台账》对截至2015年2月26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进行了对账结算,德伟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在《产品销售台账》上签字并注明修正的结算金额363248元,应视为德伟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并承诺承担给付363248元货款的义务。故对利吉公司要求德伟公司支付货款36324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付清上月所结砖款,利吉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系发生在2014年5月,货款应于2014年6月5日前结清。德伟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未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利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德伟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利吉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在于德伟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德伟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除违约金外,德伟公司还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对于利吉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德伟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德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吉公司货款3632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3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德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吉公司因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费用31000元;三、驳回利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9元,由德伟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二审过程中,利吉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由31000元变更为28000元,对超过部分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德伟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货款本金并未提出实质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其二为德伟公司需支付利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付清上月所结砖款,原审以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交易时间为准,依据上述约定确定违约金支付期间,并无不当。其次,德伟公司上诉所称的付款条件,规定于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项下,并非明确的对付款期间的约定,故德伟公司以此约定抗辩认为原审对违约金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德伟公司称销售台账对账日期为2015年8月,根据产品销售台账,德伟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和结算人***是2015年8月20日才与利吉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但是台账信息仅能认定为系对之前交易的确定,并不必然代表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审认定德伟公司需支付利吉公司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是正确的。关于具体数额,在二审中,利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变更为28000元,该数额,并不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在二审中,利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使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32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3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8000元;
四、驳回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9元,由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1元,由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9元,由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能
审判员汪先才
代理审判员*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