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汇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5940号
原告:嘉兴汇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永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嘉兴汇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汇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GRC材料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省海宁市普宁物流1-5#楼GRC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总工程款312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海宁市普宁物流工程在审计过程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需审计后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70000元,其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GRC材料采购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结算单、确认书、款项结算审批单各1份。证明总工程款为312000元,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2000元。
3、银行转账流水记录1份。证明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确认后分二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款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与被告经办人签字的欠款数额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GRC材料采购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省海宁市普宁物流工程中的1-5#楼外墙GRC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其分包的工程。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款项结算审批单上载明:总工程款312000元,已付100000元,欠212000元,暂扣保修金10000元,保修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保修金10000元,在保修期限到期后,应无息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后,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责任在于被告,现保修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含暂扣的保修金),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10000元保修金,原告亦认为是无息返还,故原告要求该10000元也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汇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嘉兴汇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嘉兴汇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浦恩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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