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民光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东方金豪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4030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26号。
负责人:张某1,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东方金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仪门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民光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707A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昌品涵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西堤龙韵大厦(龙韵花园)A座一层东区761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11号2号楼2单元2073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宁波东方金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方金豪公司)、宁波民光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民光公司)、南昌品涵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品涵公司)、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意隆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宁波东方金豪公司、宁波民光公司、南昌品涵公司、青海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27791.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率为4.35%);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1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收到一张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14193744186,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5月14日。该汇票经过连续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为原告。该汇票于2018年5月14日已由宝塔财务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后可以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宁波东方金豪公司、宁波民光公司、南昌品涵公司、青海意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各一份;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其他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有效性;对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1419374418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出票日为2018年5月14日,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5月14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并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背书情况如下: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宁波东方金豪公司、宁波民光公司、宁海县舒丰电器商行、南昌品涵公司、宁海县舒丰电器商行、温岭市泽国子豪五金商行、青海意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宁波东方金豪公司、宁波民光公司、南昌品涵公司、青海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东方金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民光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南昌品涵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东方金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民光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南昌品涵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人民陪审员 马淑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