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4038号
原告:宁波民光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842674699)。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707A室。
法定代表人:郭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铭新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4053800XG)。住所地:宁波市云龙镇甲村。
法定代表人:陈燕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81257746)。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富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A6BW1B)。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浦江路98号301室。
原告宁波民光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铭新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宁波铭新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铭新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现持有由出票人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签发的票号为00100063/22906094、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付款人(承兑人)为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铭新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民光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该汇票在承兑栏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后原告委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穿支行收款。被告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载明拒付理由为:与被告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协商,由其持商业承兑汇票、运输发票、交易发票等相关手续到我公司实施兑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行使汇票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被告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人被告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铭新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铭新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宁波民光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铭新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双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