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2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炳,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美停,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大堡工业控制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产品订货合同以及协议书等新证据,可以证明王永裕收到***的货款数额超过原判决认定的数额,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首先,本案中文行公司和王永裕对加工费的具体准确数额并不清楚。文行公司单方制作提供***未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以及拍摄确认货款数额字据的照片,据此主张本案的加工结欠款数额为1063405元,依据不足。其次,***并未与文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未委托文行公司进行电镀加工,仅委托王永裕进行电镀加工,且双方的业务款项往来亦仅发生在***与王永裕之间。故原判决认定文行公司为讼争合同的相对方缺乏依据。最后,王永裕电镀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多次与王永裕交涉,王永裕重新确认电镀不合格的产品有188771件,按每件2.5元计算,文行公司应赔偿***损失471927元,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缺乏依据。综上,***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单据、协议书均无人签名,***主张上述证据经王永裕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产品订货合同均系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文行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加工在文行公司车间进行,而文行公司持有相关的送货单原件,并作为债权凭证提出主张。文行公司主张王永裕是系员工,代表其与***交易、对账、收款,王永裕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文行公司,并无不当。***主张本案债权人系王永裕,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文行公司提供的加工费计算表、照片、短信记录、送货单等证据主张加工费数额,在原判决引导下,2015年5月31日,王永裕代表文行公司与王青山进行对账。故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委托文行公司进行电镀加工的加工费为1063405元,有事实依据。文行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双方对2013年4月份票据的处理意见载明:“2013年4月份发票10号-25号共40份作废,王青山补王永裕壹万元(其中还有70份核对)40份为装订发票封好,双方不得复账。”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该40份送货单的质量问题及相关损失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主张其损失的产品共188771件,应按每件2.5元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