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1民初3310号
原告:广州三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负责人:罗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茗,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祥芝大堡工业控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11545675M。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职务不详。
原告广州三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行灯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到庭参加诉讼;文行灯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行灯饰公司支付货款222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文行灯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文行灯饰公司以传真订购单的形式向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采购各类型的化工产品。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收到订单后,按照订购单的规格、数量向文行灯饰公司供货,货物送到后,由文行灯饰公司的员工在验收后在随货同行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从双方交易开始至2015年1月30日止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共计给文行灯饰公司供货242543元,2013年5月10日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73209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文行灯饰公司。文行灯饰公司仅支付20040元,余款222503元至今未支付。
文行灯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购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送货单作为证据,文行灯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文行灯饰公司陆续向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传真订购单,订购鎳辅助剂、鎳主光剂等多种化工产品。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根据订购单要求向文行灯饰公司供货,截止2015年1月30日止先后提供了价值共计238669元的货物。文行灯饰公司已支付货款20040元,其余货款21862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与文行灯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作为卖方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文行灯饰公司尚欠货款218629元至今未付,故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主张文行灯饰公司支付欠款2186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单号00012642、00012888)没有购货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上述送货单的三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主张文行灯饰公司支付上述送货单上货物的货款共计42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三孚新材料厦门分公司主张自其最后一次向文行灯饰公司送货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文行灯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三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货款218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三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原告广州三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朱天澄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