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某某、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5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6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大堡工业控制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改判两被上诉人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支付货款943538.20元给***,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审限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多次要求尽快做出判决无果,向监察部门投诉后,一审法院才于2017年7月24日送达判决书给***,但判决书落款时间竟是2015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延期理由下,故意拖延判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了应对***投诉,应付了事,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有相关证据证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尚欠货款943538.20元。(1)***提供了交易往来凭证等证据,证明***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之间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部分货款943538.20元尚未清付。证据包括《出货单》《送货单》等凭证,上述凭证中均有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的相关职员签名确认。(2)***持有作为结算货款凭证的送货单中的财务结算联(绿色),如果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支付货款的,该财务结算联(绿色)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会收回,由此证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尚未清付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相应货款。2、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则的规定,判决错误。(1)***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货物买卖事实,并提供了相关交易凭证证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尚欠943538.20元货款未付,***已经完成举证责任。(2)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于2007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提交了“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总计金额5793460.30元,证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已经全部清付了拖欠***的货款,但上述金额远远大于***主张的943538.20元货款金额,***对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的上述抗辩予以否认,认为上述货款仅是支付除***主张的货款之外的货款,且有些支票存根的款项尚未兑付,***仅是认可已经收到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货款300多万元。据此,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已经由***兑付,同时也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所对应支付的是从2007年开始的哪一年哪一批的货款。
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时间未超审限。***账户混乱,***提交的送货单总金额只有108000多元。***称绿色结算联是给我方的,这种说法只是***的单方面意思。***称已承兑的支票只有300多万元,但我方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可见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较大,我方通过支票已支付对方的金额有500多万元。一审***明确否认孙其春的签名,但证据中可见孙其春是***的员工。***没有尽到自身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在我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查明,***称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自2007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09年至2012年期间,***称向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供应水晶灯饰配件,共计货款1043538.20元。2012年12月16日,石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石狮公司和***买卖水晶玻璃配件一事,账对清楚,由石狮公司分期结算给***。之后,***称仅收到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遂起诉,请求判令:1、石狮上海分公司向***支付货款943538.20元;2、石狮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承担。起诉理由:***系水晶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自2007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石狮上海分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2年12月止来***处购买水晶,共提水晶42批次,计货款1043538.20元。该款经石狮公司确认承诺分期支付,之后石狮上海分公司出具两张银行支票共计100000元,出票为2014年9月16日。2012年之后双方也都有交易,货款也都以支票方式结算完毕。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剩余货款经***多次追讨,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均恶意拖欠长达近两年。***一审主要证据:一、双方主体资格;二、送货单、出货单,证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向***采购灯饰配件产品,尚欠1040984.60元货款;三、承诺书,证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承诺分期支付货款给***。***庭后补交以下证据:四、华丰对账单;五、2008年1-12月采购明细;六、部分支票明细表;七、未付款清单;八、送货单;九、收据;十、顺丰快递单。
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在2007年至今都有业务往来,在双方交易期间,***有向石狮公司购买货物,同时石狮公司也有向***购买货物,双方交易的货款都已经结清,石狮公司没有欠***任何货款,另外石狮上海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诉求。石狮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支票存根(86张),证明石狮公司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支付给***货款的部分单据,合计5137900.30元;二、收款收据(9张),证明***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15日向石狮公司购买货物,并约定直接抵扣石狮公司向***购买货物的货款,合计金额为655560元。
一审经质证,石狮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确认;证据二中编号2xx5、2xx6、2xx7、2xx9的四张送货单,因不知是谁签收,是否是林荣忠签收也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编号2xx8的送货单没有签收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送货单真实性确认;确认出货单的真实性,但石狮公司已经支付完货款;证据三真实性确认。证据四真实性不确认,内容看不清楚,也无石狮公司签名确认;证据五真实性不确认;证据六内容看不清楚,真实性不确认;证据七、八、十真实性不确认;证据九内容看不清楚,也无石狮公司签名,与本案无关。***第一次开庭时称石狮公司提交的支票均有开具相应的收据,并会向法院提供,但***提供的收据与石狮公司提交的收据大部分均无法对应,说明***有意隐瞒该部分证据不予提交。以上证据***均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按期提交,故对该证据法院不应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从现实的交易习惯看,***不可能对之前的款项还未结清的过程中又与石狮公司发生长达3年的交易,并该3年的交易不存在任何的欠款,仅仅中间的时间才存在欠款,不符合交易习惯。
***对石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由***、吴礼群、罗美珍签名的支票存根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支票存根只能证明***收到支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支票都可以兑现,***收支票时都有出具对应的收据对应哪个月的款项,且单据都已经结算完毕,并不是本案诉求的货款,***诉求是没有结算的货款,因此该支票存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石狮公司冲减了相对应的货款,但并不是本案诉求的货款,石狮公司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收据已经抵扣完涉案的货款。针对***的质证意见,石狮公司回应称,***对孙其春签的支票真实性不认可,但***提供的证据销售单有孙其春的签名,说明***不诚信;***称由石狮公司举证证明收据已经抵扣完涉案的货款,但石狮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应当是***,***提供石狮公司确认的送货单存根,再由双方对账结算。
一审诉讼中,石狮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石狮公司已支付过***货款5137900.30元;在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向石狮公司购买货物,也直接抵扣石狮公司向***购买货物的货款655560元。因此,双方交易的货款都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在诉讼中确认已收到石狮公司支付的货款300多万元,但同时表示收到的300多万元不是发生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涉案货款;***又称对该300多万元款项有开具相对应的两联收据,收到支票时都有向石狮公司出具对应的两联收据注明收到对应每个月的款项。原审法院要求***庭后三天内提交两联收据,逾期提交则视为放弃举证。***庭后补交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大部分模糊不清,石狮公司在质证中又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拖欠2009年至2012年的货款943538.20元,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货款5137900.30元及抵扣货款655560元,***在诉讼中确认收到货款300多万元,故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其他的款项,而非涉案的货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后虽补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模糊不清,大部分证据也与支票所付款项无法对应,不足以证明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支付的支票和抵扣的货款是支付其他的款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的上述诉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提供主要证据如下:1、承诺书,记载:兹有石狮公司和***买卖水晶玻璃配件一事,账对清楚,由石狮公司分期分批结算给***老板。承诺人写了石狮公司并盖有石狮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吴志强签字,时间2012.12.16。该承诺书是复印件,但石狮公司又在该复印件吴志强签字处加盖了“石狮公司财务专用章”原本印章予以确认。2、“华丰水晶灯饰配件销售出货”单或送货单42份,记载:购货单位“福建石狮文行灯饰”,货品编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或及件数、单价、金额,未付款,送货单编号,出货时间,客户签名一栏有人签名确认等内容,出货时间、金额、收货经手人一栏或客户签名一栏签名人签名具体是:(1)2009年8月2日、7230元、签收人李水浒,(2)2009年8月10日、29016元、签收人李水浒09.8.15,(3)2009年8月11日、26992.80元、签收人李水浒09.8.10,(4)2009年8月15日、22732元、签收人李水浒09.8.15,(5)2009年8月18日、16805.50元、签收人李水浒09.8.18,(6)2009年8月19日、13335.20元、签收人苏晓东,(7)2009年8月23日、4793.30元、签收人李水浒09.8.23,(8)2009年8月27日、4406元、签收人一栏是草书签名看不出具体名字上诉人称签名人是林荣忠、送货单编号2xx6,(9)2009年8月27日、5731.80元、无人签收,送货单编号2xx8,(10)2009年8月27日、52361.70元、签收人一栏是草书签名看不出具体名字上诉人称签名人是林荣忠、送货单编号2xx9,(11)2009年8月27日、5408.60元、签收人一栏是草书签名看不出具体名字上诉人称签名人是林荣忠、送货单编号2xx7,(12)2009年8月27日、3804.20元、签收人一栏是草书签名看不出具体名字上诉人称签名人是林荣忠、送货单编号2xx5,(13)2009年8月31日、3283.20元、签收人李水浒,(14)2011年月日(日、月已无法看清)、2400元、签收人一栏有人签名但无法看清名字,(15)2011年7月19日、4129.20元、签收人孙庆洲,(16)2012年3月6日、2430元、签收人苏清顺,(17)2012年3月26日、780元、签收人苏清顺,(18)2012年9月6日、12748.88元、签收人苏清顺,(19)2012年9月8日、21777.60元、签收人苏清顺,(20)2012年9月20日、23402.88元、签收人苏清顺,(21)2012年9月25日、2700元、签收人梁自福,(22)2012年9月27日、16056元、签收人苏清顺,(23)2012年9月27日、16902.24元、签收人苏清顺,(24)2012年9月27日、12096元、签收人苏清顺,(25)2012年9月29日、20007.20元、签收人苏清顺,(26)2012年10月3日、37590元、签收人苏清顺,(27)2012年10月3日、207264元、签收人苏清顺,(28)2012年10月3日、421.60元、签收人苏清顺,(29)2012年10月5日、27794元、签收人苏清顺,(30)2012年10月6日、6300元、签收人苏清顺,(31)2012年10月7日、6269.40元、签收人苏清顺,(32)2012年10月8日、5400元、签收人苏清顺,(33)2012年10月11日、13514.40元、签收人苏清顺,(34)2012年10月15日、6048元、签收人苏清顺,(35)2012年10月16日、234528元、签收人苏清顺,(36)2012年10月21日、675元、签收人苏清顺,(37)2012年10月21日、113568元、签收人苏清顺,(38)2012年11月21日、25704元、签收人苏清顺,(39)2012年11月24日、1500元、签收人苏清顺,(40)2012年11月27日、2862元、签收人苏清顺,(41)2012年12月1日、183元、签收人苏清顺,(42)2012年12月3日、20032.90元、签收人苏清顺。以上42单送货单据货款合计1040984.60元。上述第(1)至(13)单抬头标注是“华丰水晶灯饰配件送货单”(其是③联财务(绿)联,上述送货单右侧打印注明共有三联即①存根(白)②客户(红)③财务(绿);第(14)、(15)两单抬头标注是“华丰水晶灯饰配件销售出货单”,其右侧也打印注明共有三联即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客户第三联财务,该两单是黄色单,无法认定是第几联;第(16)到(42)单抬头标注是“华丰水晶灯饰配件销售出货”,其没有注明几联,单据是黄色单。
上诉人***称上述没有结算的送货单、出货单中,2010年之前手写送货单是用绿色的结算联,2010年开始用电脑打印的一式三联送货单,结算联是黄色的。到2012年12月底有1043538.20元货款未结算,因2012年底在古镇派出所协商形成2012年12月的承诺书,之后对方给了我方一张10万元支票即2013年支付了10万元,余额943538.20元未付,如果与对方结算了,这些单据就交给对方保管,对方给我方支票以结清货款。2009年-2012年双方总共交易往来金额远大于1043538.20元。承诺书之后的生意就是通过支票结算,到2015年就没有做了。
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42份送货单、出货单与一审质证意见一样,4张单据看不清,1张无人签收,这五张不认可,其它单据认可,认可是我方在古镇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所签收的,但是这些单据不是所欠货款的单据,是双方当时发生交易往来过程中的单据。双方有频繁的交易往来。2006年-2015年8月双方有交易往来,我方也有货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有货卖给我方,我方也一直不间断地付款给对方。上诉人声称我方欠对方货款,我方主张先把账对清楚,再结算。2012年12月之前有无欠账,欠多少账不清楚。2012年12月16日上诉人找了几个人将我方法定代表人控制,最后双方闹到派出所,才出了“账对清楚,由石狮分期分批结算给***”的承诺书。但在2012年12月签了承诺书之后双方也没有进行对账,仍在进行买卖。被上诉人一审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86份支票存根,其中2009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有7份、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有29份、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有19份、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有19份、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有8份、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有2份、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2份,86份支票存根金额合计5137900.30元,主要是由***在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签名签收。(2)***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15日向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购买水晶货物9份“收据”,记载***购买被上诉人的水晶货物及货款,***签字或/及中山市古镇华丰水晶店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被上诉人称此时约定直接抵扣石狮上海分公司、石狮公司向***购买货物的货款,合计金额为655560元,等等。
对被上诉人有异议的5份送货单即序号第(8)至(12),其中四份有签名的送货单签收人一栏是草书签名看不出具体名字的问题,上诉人称签名人是被上诉人的采购主管林荣忠,被上诉人一审不认可是林荣忠的签名,但认可林荣忠在2009年9月前是其员工。
就双方交易习惯问题,上诉人称,每一笔支票的付款方式是对方先将黄色联与红色联核对无误后被上诉人财务会支付我方货款,被上诉人财务付款后会留有以下单据:支票存根,上诉人送货单底联(绿色或黄色联),被上诉收货后的红色联,上诉人收到结算支票的存根。被上诉人称,我方找对方拿货,对方会准备一些单据,有时给送货单红联给我们,有时候什么也不给我们的工作人员,就让我们在送货单上签字。目前为止我们双方都没有完整结算,部分结算我方都会付一笔整数的款过去,一般通过口头沟通或与业务员核实。对方业务员与我方业务员联系,双方口头对前期一段时间各自的单据,向公司请示付款。没有保管红联的单据,我方业务员也会与对方核对。因为交易时间间隔太久,现在只能双方用各自现有保管的单据一一对账才能清楚结算。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承诺书后双方的业务往来是现货现结,一审时上诉人已确认是2015年才开始现货现结的。
另,***向一审提供一份“情况说明”,称其确认本案货物为被告在原告古镇门市自提,本人也曾到上海法院起诉,但上海法院不予受理。
又,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2017年7月24日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判决书寄给***代理律师,次日签收。2017年8月7日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判决书寄给石狮公司,同月9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提供、落款时间2012.12.16的“承诺书”,虽是复印件,但石狮公司又在该复印件吴志强签字处加盖了“石狮公司财务专用章”原本印章予以确认,此“承诺书”实际是原件性质,从其记载内容:“兹有石狮公司和***买卖水晶玻璃配件一事,帐对清楚,由石狮公司分期分批结算给***老板。”可知,截至2012年12月16日止,石狮公司是存在拖欠***货款的客观事实。***提供的42份出货单、送货单(货款合计1040984.60元),被上诉人石狮公司对序号第(8)至(12)共5份不予认可,对其余37份均承认是其员工所签收。对序号第(8)至(12)共5份送货单(形成日期均为2009年8月27日),其中第(8)、(10)、(11)、(12)4份送货单签收人一栏是草书签名看不出具体名字的问题,上诉人称签名人是被上诉人石狮公司的采购主管林荣忠,被上诉人石狮公司一审不认可是林荣忠的签名,但认可林荣忠在2009年9月前是其员工。对此,依据民事举证规则,被上诉人石狮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签名非其员工林荣忠的签名。现被上诉人石狮公司并没有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该4份送货单上诉人已送货给了被上诉人石狮公司。关于序号第(9)送货单(货款5731.80元)因无人签收,被上诉人石狮公司不予认可,故该份送货单不能认定上诉人已送货给了被上诉人石狮公司。而其余37份出货单、送货单是最直接、最客观地反映了被上诉人石狮公司所欠货款的原始证据,且***对双方交易习惯陈述也更加符合常理。故排除序号第(9)份送货单之外,其余41份出货单、送货单应作为被上诉人石狮公司所欠货款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称双方在古镇派出所协商形成2012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后对方支付了10万元,故被上诉人石狮公司所欠货款余额为1040984.60-5731.80-100000元=935252.80元。
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及印章均指是石狮公司,出货单、送货单购货单位一栏记载也是“福建石狮文行灯饰”,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权利义务与石狮上海分公司有关联,且***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均可认定石狮上海分公司与本案无关。
双方证据及陈述均确认,2006或2007年-2015年期间双方有多年、频繁的互相交易往来,且往来货款数额巨大。故被上诉人提供的86份支票存根及***签字确认的9份“收据”,与本案***提供送货单、出货单最直接所确认的石狮公司所欠货款无关。
另,一审法院将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的判决书,在2017年7月、8月才开始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存在拖延送达问题,应引以为戒。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予以纠正。上诉人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
二、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清偿所欠货款935252.8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5元(***已预交),由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3119元,***负担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5元(***已预交),由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3119元,***负担116元。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26238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令生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徐学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