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大堡工业控制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下称文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应、被上诉人文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71927元;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不清、金额不清。1.认定合同主体不清。(1)上诉人未与文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也未委托文行公司进行电镀加工,上诉人系委托王永裕进行电镀加工。(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把车间承包给王永裕,又称把车间租给王永裕经营,被上诉人本身对车间谁经营不能具体明确。(3)上诉人与王永裕发生的款项全部是与王永裕进行账户汇款及现金往来,如果是同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应该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款项汇至公司账号,而不是转账至公司业务员的账户。(4)上诉人之所以以被上诉人进行反诉,是因为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给王永裕,由王永裕作为业务员身份出庭,这明显是被上诉人自编自导的把戏,严重与事实不符。2.认定金额不清。(1)本案被上诉人对加工费用是不清楚的,其诉讼时提供了部分单据,经上诉人提出答辩后,称还有其他单据未一并结算,然后诉讼中经法官释明后,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2)2012年间,上诉人委托王永裕电镀共产生181561元业务,2013年共产生2553951元费用。上诉人共付款给王永裕款项有2012年的48万元、2013年的391452元。(3)上诉人与王永裕口头约定电镀产品颜色为铬色的费用每件0.306元,金色每件0.4元,但王永裕结算时每件统一铠甲0.34元,所以小五金开头颜色铬色应全部调为每件0.306元。(4)一审法院认定的单据全部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上诉人没有签字,无法确认。(5)上诉人于2012年支付王永裕48万元、2013年支付王永裕391452元,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中通过现金及银行汇票支付的301452元,缺乏依据。关于反诉部分。2013年上诉人由王永裕经手,由王永裕向被上诉人承租场所自行电镀,电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电镀坏的产品共188771件,每件2.5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471927元。
被上诉人文行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实际行为承认了双方主体资格,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一审对双方主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根据双方核对的收货单认定加工款为106340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认定尚未支付的加工款为493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双方在计算加工款时,已经剔除了质量有缺陷的月份,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质量缺陷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文行公司加工款565965.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王青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青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文行公司赔偿***损失471927元。2.文行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行公司系从事生产加工各种灯具及工艺装饰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具有电镀加工业务资质,其将所属的第四车间(B车间)承包给王永裕进行经营。***从事小五金产品贸易。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陆续委托文行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载货至文行公司,收货时文行公司出具《收货单》交***及其业务人员签收。《收货单》载明颜色、数量(个、月)、单价、金额等内容,并注明作为欠款凭证,其中2012年5月份24张、2012年6月份22张、2012年7月份15张、2012年8月份32张、2012年9月份53张、2012年10月份63张、2012年11月份33张、2013年1月份14张、2013年3月份50张、2013年4月份108张,合计414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累计汇款570200元给王永裕。2015年3月31日,文行公司诉至法院。因双方均确认并未再行对账,同意庭外另行核对账目,依此,双方针对上述收货单进行核对,核对价确定为1063405元。但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协商未果,***于2016年7月12日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文行公司与***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收货单》为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文行公司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应当支付加工报酬。加工报酬计算为:核对价1063405元-实际支付金额570200元=493205元。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应当在文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当事人经对账确定应支付加工款的金额后,***即应当支付文行公司加工报酬。***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文行公司加工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文行公司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一、王青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行公司加工报酬493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文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青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文行公司负担762元,由王青山负担8698元;反诉受理费4190元,由王青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文行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除了加工承揽关系,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不能认定用于支付本案的加工款。另外该收据与2012年6月6日签署,超过了一审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2万元应视为偿还本案的加工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主体。(1)本案讼争送货单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并作为债权凭证向本院提起主张。(2)本案送货单的抬头(包括上诉人认可的送货单)均体现“福建文行灯饰第四车间”或“福建文行灯饰B车间”,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讼争加工在被上诉人公司车间进行。(3)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王永裕是系员工,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对账、收款。(4)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王永裕与上诉人进行对账时,是清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的,但王永裕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王永裕认可被上诉人是本案债权人。(5)一审中,上诉人就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推定其诉讼中认可被上诉人系加工合同相对方。综上,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人系王永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欠款。(1)关于加工费的数额。一审被上诉人能提供了加工费计算表,对于上述计算表中体现的金额,本院分析如下:①2012年5月至8月,2013年1月至4月的加工费。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体现了三张由王永裕、王青山签字的条据,包括2012年5月至8月对账单,2013年1月至4月对账单,以及双方对2013年4月份票据的处理意见。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对账单原件,但是:首先,根据2015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对王青山的调查笔录以及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2015年5月31日,王永裕代表文行公司与王青山进行对账,系原审法院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对于双方曾经对账,王青山也并未否认,因此,可以认定2015年5月31日,王青山、王永裕存在对账的事实。第二,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条据的原件,但是从照片的内容可以体现,拍照时王永裕、王青山已经逐月完成了对账,确定了加工费的金额,并确定了对于2013年4月票据的处理。第三,2012年5月至8月对账单,2013年1月至4月对账单上体现的每月加工费金额,大多均略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时期的送货单累计的加工费金额,2012年5月至8月对账单,2013年1月至4月对账单与送货单可以互相印证。第四,照片中的三张条据系一并形成,其中双方对2013年4月份票据的处理意见内容与王青山提供的双方确认因质量问题作废的票据可以互相印证。因此,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短信记录、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5月31日,王青山、王永裕共同对账并就2012年5月至8月,2013年1月至4月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表中2012年5月至8月,2013年1月至4月,每月加工费与其提供的照片中拍摄的对账单中体现的金额一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②2012年9月至12月的加工费。经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表中2012年9月至12月的加工费同样略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至12月的送货单金额,虽然上诉人对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但上诉人认可的送货单与不认可的送货单样式一致,送货单上的时间、编号连续,并装订成册,因此,上述送货单应一并认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表中2012年9月至12月的加工费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9月至12月加工费的金额。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费计算表、照片、短信记录、送货单可以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电镀加工的加工费为1063405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还款。①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70200元。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还款2万元的事实。③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现金、汇票还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欠款。本案欠款金额为473250元(1063405元-570200元-2万元=473250元)。3.关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①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40张送货单,对于上述送货单,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②关于损失。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双方对2013年4月份票据的处理意见载明:“2013年4月份发票10号-25号共40份作废,王青山补王永裕壹万元(其中还有70份核对)40份为装订发票封好,双方不得复账。”根据上述内容,双方已就该40份送货单的质量问题及相关损失进行了处理,即加工费均不计算,以王青山补偿1万元处理。第二,上诉人主张其损失的产品共188771件,应按每件2.5元计算,但并未提供产品损失按每件2.5元计算的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文行公司与王青山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王青山尚欠文行公司加工费47325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文行公司催告,王青山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王青山主张文行公司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文行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加工报酬473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上诉人文行公司负担1100元,上诉人***负担8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上诉人文行公司负担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8360元;反诉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为4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审 判 员 余卓立
代理审判员 庄 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祖山
速 录 员 金雅琳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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