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鸿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崴,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存在旷工的情形,严重违反运达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旷工,但运达科技公司并未对**进行处理。2019年9月,因**旷工三天,运达科技公司扣发了其三天的工资,并不是对**的处罚。**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影响运达科技公司对其旷工的处罚。**未按公司规定打卡上班,按旷工处理,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二)**在其负责的喀什折返段新增股道项目中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此项目中,没有尽到相应职责,未督促项目甲方与公司签订项目合同,造成公司发货后,未能收到项目款项,更没有按照**在办公系统内申请的价款标准收款,给运达科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符合运达科技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三)即使一审判决认定运达科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一审判决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也计算错误。运达科技公司在2019年2月2日向**支付的2018年年度绩效考核奖金,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不应纳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且也不属于常规性奖金,不应纳入计算赔偿金的工资基数中。一审法院认定运达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年度绩效考核奖金44928元没有依据。运达科技公司员工手册已经明确规定,员工在年度绩效奖金支付前离职的,不进行考核,不支付年度绩效金。同时考核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一审判决更改运达科技公司对**的考核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严格遵守运达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在喀什折返段新增股道项目中也没有失职行为,未给运达科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年度绩效奖金是公司的常规奖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不同岗位和绩效评定,每年都享有这项奖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运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运达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元(2020年2月21日-2月28日的工资);2.请求判令运达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337434.93元(从2009年11月16日-2020年2月2日共计10年3个月,2019年平均工资16068.33元/月*21个月);3.请求判令运达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剩余销售提成款202095.26元(已扣除已支付的销售提成款中的30%)及2019年全部销售提成款378485.17元,两项共计580578.43元。**在一审庭审中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运达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2329元;二、运达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4492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运达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达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运达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运达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运达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其应当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不定时工作制,长期需要到新疆、甘肃等负责区域出差开展销售工作,故仅依据考勤记录认定其旷工依据不够充分。且**于2019年9月曾受到旷工扣发工资的处罚,但运达科技公司在之后的数月时间内,并未以此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现运达科技公司于2020年2月才提出**存在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明显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运达科技公司主张**旷工的理由,不予采纳。另运达科技公司又主张**在喀什机务折返段新增股道项目存在违反工作流程,给运达科技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运达科技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作为该项目的销售负责人,相应发货经过了运达科技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多人审批,**也是在收到了相应需求方发货通知书情况下安排提起发货流程,**并无损害公司利益之故意。运达科技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开展销售工作必须遵守的具体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本院对运达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此运达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故运达科技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运达科技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运达科技公司上诉认为**的2018年度绩效考核奖金不应计入赔偿金的工资标准中。本院认为,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手段,不应做扩大解释,应按照劳动者的固定工资数额计算,不包括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和福利等。在本案中,**的绩效考核奖金在支付金额上不具有固定性,在性质上需根据**的工作表现予以考核,具有激励性质,不属于**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因此,赔偿金应按照**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不包括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故运达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运达科技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82700元(8700元/月×10.5个月×2天)。

关于运达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的问题。运达科技公司上诉认为**系在年度绩效奖金支付前离职,不应向其支付该年的绩效奖金。但如前所述,运达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故运达科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运达科技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对于**201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的金额,运达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绩效考核标准确认。按照运达科技公司的考核依据,**在其中新增合同额及贡献利润两项指标均计分为0,在SABCD系数评定中,**的绩效考核等级为D,对应的系数亦为0,但运达科技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考核理由和依据,且运达科技公司违法解除了**的劳动合同,运达科技公司对**的考核明显有失公平。故一审综合考量**的工作性质及考核原则,确认**201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应为项目奖金12.48万元*(公司指标50.42*权重0%+部门指标30*权重0.8+个人指标75*权重0.2*C系数0.8/100)=449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运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44928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7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