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86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鸿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珠,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390元。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2月13日两天仍在重庆家中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没有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疫情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家远程办公”,并没有要求家的位置,本案中,原告户籍地在四川大英,但原告与爱人均在重庆工作和居住,原告按被告要求每天上午九点填写《健康台账》汇报当天的办公地址及次日公地址。因爱人所在单位需要公司复工需要回重庆,故原告开车送爱人回重庆,原告前往重庆途中向产线主管王志友汇报了行程,并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远程办公的工作任务,不应认定原告存在不诚信行为。从仲裁庭审内容来看,被告也未告知过原告疫情期间禁止前往重庆,重庆也没有“封城”,没有禁止出入。原告的人的单位因复工需要,按国家要求办理了各项手续后返回重庆,没有违反国家疫情防控政策。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奖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39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12月的绩效考核奖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2020年2月10日,我公司经高新区政府批准全面复工,复工后,被告安排不能到成都园区工作的员工实施居家办公,并向公司报告各自居家工作地点。2020年2月11日,原告向公司报备在四川省大英县家中办公。2020年2月12日,原告在未向任何人报备的情况下,前往疫情高发地重庆。原告擅自离开位于大英县的住所,是擅离工作场所,给公司管理造成风险。原告前往重庆后,按当地政府要求居家隔离,无法返回,造成其无法按公司认可的工作地点办公,原告在2020年2月11日、12日报告次日工作地时,未向公司说明会离开大英县,存在不如实报告工作地点的情况,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对不诚信行为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按员工手册之规定,2019年绩效考核奖金发放时,被告已离职,应不予发放。且原告主张的绩效金额缺乏事实及制度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要素:

一、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于仲裁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710元/月。

二、被告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2018版)第7.2.7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规定: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虚报费用或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原告签收并阅读了该《员工手册》(2018版)。

三、2020年1月30日,因全国爆发新冠疫情,重庆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从市外其他地区来渝(返渝)人员一律居家或在居住地隔离观察14天。

四、2020年2月8日,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送了名为“复工时间调整及远程办公建议”的电子邮件,载明公司全面复工时间调整为2月10日,复工后原则上能远程办公的尽量选择远程办公,每日16时前员工应准确填写健康台账,确保公司了解每日员工健康状态。

五、2020年2月11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上报在家远程办公,具体地点位于四川省大英县,并预报次日(2月12日)在四川省大英县。2020年2月1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上报前述同样内容。

六、原告之妻何艳在位于重庆市的重庆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担任设计师,该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要求原告之妻何艳于2020年2月13日返回重庆市区到岗工作。

七、原告为送妻子回重庆复工,于2020年2月12日下午在四川省大英县社区完成手续后驾车送妻子返回位于重庆市××区的家中。原告到达重庆后,到当地社区进行了登记,并于2020年2月13日上午上报健康台账时,如实填写其已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家中办公。

八、经查,原告于2020年春节放假直至2020年2月12日一直位于四川省大英县,原告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其父母仍在大英县生活,故前述期间原告系在父母家过年。原告与其妻子、儿子的家庭住房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其家庭用车的车牌号为“渝AN××××”,系重庆牌照。其子亦在重庆市渝北区××。

九、2020年2月18日,被告公司依据《员工手册》(2018版)第7.2.7条之规定,以原告存在“违反诚信守则谎报办公地点及考勤”为由,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工会,公司工会复函同意。被告公司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3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绩效奖金3488.96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职证明》,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健康台账》《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39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脉络来看,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出于疫情防控需要,公司要求员工在家远程办公。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之前在位于四川省大英县的父母家远程办公。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12日上午填写健康台账时也如实载明其在四川省大英县。后因原告的妻子所在企业的复工要求,原告与妻子于2020年2月12日下午一起返回到位于重庆让渝北区的家中,原告于2020年2月13日上午填写健康台账时,如实填写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家中远程办公。

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能严格抓好疫情防控措施,认真登记所属员工在家远程办公的地点。原告作为员工,其家庭确实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作为丈夫,与妻子一同返家属人之常情,在返家过程中,严格按国家防控要求,持复工证明到社区进行了登记,并未违反国家的疫情防控要求,且返回重庆家中也并不违反“在家远程办公”的要求,故其行为亦无重大过错之处。本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基于上述情况,多次进行调解,希望双方按照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通过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被告公司不愿意接受调解。故本院只能进行裁判。

本院结合全案事实脉络,经过认真考量,认为被告公司在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上,过于严厉,存在违法之处。其主要裁判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角度分析,被告公司系以原告“违反诚信守则谎报办公地点及考勤”为由,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2018版)第7.2.7条为由,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员工手册》(2018版)第7.2.7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规定: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虚报费用或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被告公司认为其要求员工在每日上午填写健康台账时,除了填写当日所在地点时,还要填写次日预计所在地点,而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上午填写健康台账时,填写其于2020年2月12日位于四川省大英县,预计2020年2月13日也位于四川省大英县,而原告却于2020年2月12日下午驾车与妻子返回到位于重庆市的家中,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违反了《员工手册》(2018版)第7.2.7条关于“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虚报费用或考勤记录等不诚信行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员工是否提供虚假记录的认定,应从员工填写记录时的客观情况并考量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于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填写健康台账的时间是每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上午填写健康台账时填写其位于四川省大英县,其本人此时亦确实位于四川省大英县,其填写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无虚假行为。关于原告于2月12日填写其次日(2月13日)预计也在四川省大英县,但却于当日下午因妻子所在单位要求妻子复工而与妻子一同返回重庆家中的事实是否属于提供虚假健康台账的行为?本院认为,预计次日所在位置是一种预估情形,并非已实际发生的客观情形,若原告在2月13日上午已返回重庆家中时,仍填写其位于四川省大英县,则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提供虚假记录的不诚信行为,但事实上,原告在2月13日上午填写健康台账时,如实填写了其位于重庆市家中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主观上看并无虚假呈报所在办公地点的故意,客观上其填报台账时填报的地点信息与当时所处的地点信息一致,并无出现事实地点与填报地点不符的情形。至于被告认为原告预报的次日(2月13日)地点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预报地点并非已经实际所处的地点,是一种行为预估,本就存在因合法合情原因出现变动的可能,所谓虚假呈报与否,重点应考量填报时的客观情形是否与填报情形一致。故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填报其位于四川省大英县以及2020年2月13日填报自己位于重庆市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呈报的行为,被告据此事实以原告存在虚假行为,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当,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其次,从原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角度分析,2020年2月确处于疫情较严重的时期,但本院注意到,重庆市并未有“封城”之举,在企业提供复工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出入双方社区的登记,人员亦可以有序流动。故原告在四川省大英县办理了相关手续返回重庆家中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疫情防控措施,不存在违法之处。这也是本院重点考量的情形之一,毕竟在疫情防控方面,坚定维护国家疫情防控措施的落实也是司法裁判的应有之义。

第三,从情理上分析原告的行为。一方面,原告回到重庆家中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在家远程办公”的要求问题。经查,原告父母的住所位于四川省大英县,原告春节期间出现在四川省大英县系春节期间在父母家探亲过节的行为。原告与妻子在重庆市××房,其子在重庆市入学,其家庭所用车辆也系渝牌,足见原告系已建立家庭的成年男子,其“家”位于重庆市,其与妻儿返回重庆家中,符合“在家远程办公”的要求。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丈夫,作为父亲,在妻儿面临返回重庆家中的合理需求时,其驾车陪同返家既是人之常情,也是为人夫、为人父之责任,从情理上实难以加以苛责。

综上,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390元(6710元/月×4.5个月×2倍)

当然,本院需指出的是,本院的上述认定是一种基于程度的判断,即原告***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行为虽未严重到应被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但仍有进一步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空间。被告公司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但并非对被告公司疫情防控措施的否定,亦是基于原告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情形的程度判断,毕竟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最严厉的惩罚行为,用人单位在作出此种决定时应当慎重,只有在员工出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时方可作出。本院希望,员工能更严格的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用人单位能更审慎的决定对员工的惩罚,共同实现疫情防疫的落实与劳动关系的稳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12月的绩效考核奖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度享受绩效考核奖金2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公司于仲裁庭审中认可应支付原告2019年度绩效奖金3488.96元,且仲裁裁决该事项后,被告并未就该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度绩效奖金3488.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60390元;

二、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度绩效奖金3488.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