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2号楼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纵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柳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北京纵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纵横公司)、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株洲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2021)湘01知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北京**公司将中车株洲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为了以中车株洲公司的住所地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北京**公司诉讼请求可知,本案的诉争侵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成都运达公司制造、销售“YZ-FCQ型复合传感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都运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公司未作答辩。 北京纵横公司、中车株洲公司未作**。 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北京**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车株洲公司、北京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22070××××.6、名称为“一种用于复合传感器的柔性印刷电路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停止使用侵害北京**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成都运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公司涉案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3.判令成都运达公司赔偿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15万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中车株洲公司制造、销售的HXD1型电力车上,装载了北京纵横公司的“机车车载安全防护系统(6A系统)”,该系统中的其中一个关键部件即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了涉案专利柔性印刷电路板,该关键部件系成都运达公司制造。中车株洲公司、北京纵横公司、成都运达公司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北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成都运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主要针对成都运达公司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公司将中车株洲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提交了拟证明中车株洲公司与本案有关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车身印有“株洲电机公司”,车内机箱可见“纵横公司”“YUNDA运达”等字样,故北京**公司将中车株洲公司、北京纵横公司、成都运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车株洲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成都运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10468号《公证书》等证据。该《公证书》记载,在车身标注“和谐HXD11418”“HXD11418A***段”“中国南车”“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列车内,对显示“机车车载安全防护系统(6A系统)”等字样机箱进行查看,可见“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机车车载安全防护系统(6A系统)”“机车走行部车载监测装置”“YUNDA运达”等字样。“机车走行部车载监测装置”拆卸下来后,可见“机车走行部车载监测装置主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效公司”“机车走行部故障监测子系统一”“运达科技”等字样。所附照片,可见同一部件上标有“YZ-FCQ-1.4”“运达科技”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成都运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中,北京**公司起诉中车株洲公司、北京纵横公司、成都运达公司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北京**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就此,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中车株洲公司、北京纵横公司、成都运达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北京**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中车株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中车株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湖南省株洲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成都运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成都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该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成都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35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2年8月5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复合传感器的柔性印刷电路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70××××.6)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住所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纵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