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7101民初6832号 原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璠,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甲1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66427.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006002.56元(注:计算方式详见附件,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部签署了合同编号ZNBWN-093《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部新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至临县孟门铁路临县北至孟门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ZNZH-l标房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大堡头镇青仁村长子南机务折返段)出售机车模拟驾驶装置等铁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990000元,货款支付进度为:自合同双方签字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正常运行,被告正式验收合格,签订移交记录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随后,原、被告同意调整税率,并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8876427.35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76427.3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1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766427.3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出立案审查,长子县人民法院审核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因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管辖不可突破专属管辖,建议向有管辖权的铁路法院提起立案申请。”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所在地的铁路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双方就解决争议方式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纠纷属于涉及铁路设备采购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因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设备”属于铁路设备采购合同性质,应由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案涉合同的工程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属于郑州铁路局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23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l标房建工程机务设备(ZTNJWTP-l-02包件)设备的采购和供应,属于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新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至临县(孟门)铁路临县北至孟门段】,故本案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