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2执3273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6825172H。
法定代表人:李凤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东鸿,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执行人: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81140569G。
法定代表人:徐洪湖,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812民初10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货款15843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7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85元,由被告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标的162815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申报其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
2、因被执行人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执行人员赴建湖县住建局,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建湖县中利城市商业广场D地块D幢601、602、603、605、606、607、608、609、610、611、612室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3年12月22日(请申请执行人于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上述财产,以防查封过期,逾期未申请续封,将承担该财产查封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无权处置。
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
5、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王琍琍
审 判 员 刘卫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勉
书 记 员 师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