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与徐建军、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10380号
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安南路原淮钢大桥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6825172H。
法定代表人:李凤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鸿,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城汇文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81140569G。
法定代表人:徐洪湖。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9848E。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制管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市政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兴制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鸿、被告***、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市政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兴制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个月15843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接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HA-KSL-5标段工程项目,将西安路路段项目路基部分包给被告建湖市政公司施工,被告***在施工现场具体负责。被告***向原告采购部分雨、污水管,约定每10万元结算一次账目。至2018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雨、污水管价款为258430元。被告建湖市政公司于2018年3月份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余款未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系被告建湖市政公司员工,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湖市政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
被告建湖市政公司未答辩。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交通工程公司中标后交给子公司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路基管线、钻孔灌注桩两个项目分包给建湖市政公司施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建湖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交通工程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路面施工项目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中标,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系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后该工程中的淮安快速路5标段路基管线部分由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建湖市政公司施工。被告建湖市政公司安排被告***在该施工现场具体负责施工相关事宜。因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联系,向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购买雨、污水管。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鸿兴制管公司多次向淮安快速路5标段送雨、污水管,货款总计为258430元。被告建湖市政公司已付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158430元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送货单、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盐城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建湖市政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购买雨、污水管,应当支付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货款;原告鸿兴制管公司主张的货款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建湖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货款,故对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要求被告建湖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584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要求被告建湖市政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鸿兴制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被告建湖市政公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鸿兴制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与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联系涉案水管买卖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建湖市政公司承担,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与原告鸿兴制管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鸿兴制管公司要求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货款15843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85元,由被告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霞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潘 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隆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