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普誉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7447号
原告:上海普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2850号1幢A区143室。
法定代表人:邵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负责人:林萍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
原告上海普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上海分公司)、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梅、杨长青,被告亚飞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8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4,87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亚飞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亚飞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质门、防火门、卷帘门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亚飞上海分公司在2019年5月18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亚飞上海分公司仅支付236,986元,尚欠74,87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原告上海普誉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亚飞上海分公司对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交付产品后,业主方因疫情原因未投入使用,现在还在维修中,因此尚未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亚飞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结合被告亚飞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付30%,发货前付5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17%,验收合格1年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迟延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进行增补,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11,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飞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被告亚飞上海分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案涉产品于2019年5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4,874元;
二、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普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普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80元,减半收取计835.90元,由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顾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