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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521民初591号 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L16643919R,住所地德清县阜溪街道龙山村原施宅茶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16222B,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 发动代表人:甘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告***、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星公司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77420.8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47742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07893.87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天星公司与***核对,已付货款金额为2350000元,实际发货量为17034.39平方米,货款总额为货款2725502.4元,故天星公司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变更为:“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75502.4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755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63513.2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仿石产品供应商,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仿石平板产品采购事宜,原告送货到指定的***技教学院区工地现场,暂定合同价为192000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为160元/平方米,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公司系实际购货单位,是该幕墙工程的承包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浙江科技学院安吉校区(中德工程师学院)幕墙工程工地现场供货,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拖欠付款。按照实际供货数量17034.39平方米,被告应支付货款2725502.4元,但被告仅支付23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采购货物超过合同价款40%,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一般合理范围为15%;2.被告向原告采购仿石平板,是用于销售给案外人***,赚取差价,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大部分都不是由***本人签署,也不是***授权签收的人员签署,该部分货款不应由***承担;3.超过***本人签收的货款支付系代收代付的款项,即由案外人***支付后,被告扣除相应差价转付给原告,并不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的货款;3.原告提交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2014年8月8日前产生的货款的对账,即***出具时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0万元,现***涉及的款项被告已经完全履行,2014年8月之后发生的交易,送货单只有2份为***签署,货值为3万多元,其他人员签署的送货单,***没有付款义务。此外,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清单一直在原告处,被告无法结算。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1.**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在发货单、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案涉工程浙江科技学院安吉校区(中德工程师学院)幕墙工程不是**公司承包,在诉讼前也不认识***,***不是**公司的员工、股东,并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3.原告诉请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供货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仿石平板产品采购事宜,由原告送货到指定的***技教学园区工地现场,暂定合同价为192000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为160元/平方米,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十计算的事实; 证据2.发货汇总明细表1份及产品清单原件94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货物价值2725502.4元,**公司系实际供货单位的事实; 证据3.银行收款凭证原件1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证据4.**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更名情况; 证据5.***原件1份,拟证明***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并承诺余款与2014年9月底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由其本人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中***是帮案外人***管理工地的,***、***也是帮案外人***干活的,另外,解开银、***都是工地上临时雇来干活的,其他签收人员如2014年7月11日、7月19日、7月30日、8月10日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有些名字都不认识;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付款信息不完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为天星公司制作,***无奈签署,根据该***的内容,能够表明双方就2014年8月8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即截至该***出具时,***尚未履行的货款为30万元。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未参与合同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2.未参与、未签署送货单,与**公司无关;证据3.与**公司无关,无法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5.未签署该承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公司不具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经***质证三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对由其本人签署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12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对***、***、解开银、***签署的送货单***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但根据其庭后补充说明的情况,能够表明***、***、解开银、***、***系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考虑到建筑工地签收货物的实际情况,故对上述人员签署的送货单亦予以认定,另外,***、***、***以及2014年7月30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员,***表示从未听说过这些人的名字,天星公司亦不能对上述签收人员作出说明,故对该部分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定;证据3.经***核实,款项支付属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经***质证,确认该***由其签署,关于***中提到的结算方“******水泥制品厂”,天星公司称该企业为天星公司关联企业,系当事人书写时的笔误,实际就是与天星公司对账后付款,***亦表示未与该企业发生过交易,因此,天星公司对该承诺收据笔误的解释存在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质证认为该***系双方对2014年8月前供货的结算,但从该***的文字表述中并无结算货款总额的意思表示,因此对***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3页,拟证明***已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具体履行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9日100000元,2016年2月6日50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0元,2019年2月2日20000元,2020年1月22日20000元。 天星公司质证对款项支付情况予以确认。 **公司质证认为,款项支付与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银行流水经天星公司确认系支付案涉交易的货款,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供货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情况:2014年3月6日,***与天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星公司提供仿石平板(附清单)至指定(***技教学园区)工地现场,价格为16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格为1920000元(以结算时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双方还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8日,***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安吉中德建筑工程学院平板款项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其余款项我方与******水泥制品厂对账后于2014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2.货物交付情况:2014年4月至9月,天星公司陆续向***技教学园区工地送货,送货单分别由***、***、解开银、***、***、***签收。 3.付款情况:经庭审核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350000元,付款明细如下: 付款人付款时间付款金额***2014年8月8日前20500000元2014年8月9日100000元2016年2月6日50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0元2019年2月2日20000元2020年1月22日20000元2021年2月11日10000元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为案涉供货合同的交易方;二、案涉仿石板交易总额如何确定;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公司是否为案涉交易方的问题,经查,《供货合同》系天星公司与***之间签订,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并未作为交易一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亦未签署送货单、结算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天星公司虽主张**公司系案涉***技教学园区幕墙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天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平板交易总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系天星公司案涉交易的向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责任。针对应付货款金额***主张,应按照由其签收的送货单来计算货款总额,但纵观本案送货单的签收情况,由***本人签署的送货单仅12张,货物总价为307261.7元,这与案涉《供货合同》暂定的交易金额差异较大,此外,结合***的付款情况,截至案涉***签署前,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5万元,***虽主张超出其本人签收的货款金额支付系将实际购买人错付的款项转付给天星公司,本质是替原告收取货款,但并未对代为收款的货款的时间、代收金额、实际购买人的详细信息等均未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应佐证材料,庭审中,其亦表明从未向天星公司披露过代收货款的事实,也无法就已付款项性质予以区分,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主张,由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均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就案涉交易而言,双方签订了书面供货协议,但并未约定签收人员,现***仅就部分送货单签收人员身份持有异议,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在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案涉交易的行业习惯,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判断。本案所涉货物为仿石板材料,系建筑工程类的基础材料,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亦为工地,因此除买受人本人签收之外,由工地施工人员(***、***、解开银、***)签署送货单符合行业交易习惯,结合本院对案涉送货单的认证情况,***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591352元,现***已支付货款2350000元,故其尚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1352元,对天星公司该部分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天星公司主张,应根据***载明的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但结合天星公司庭审陈述,其与***之间并未在2014年9月30日前进行结算,即***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即以起诉之日(2021年2月15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天星公司主张的以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但货款基数以本院核定的欠款金额为准。 综上,对天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13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241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2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为14481.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保全费3945元,合计13135元,由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负担5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沈 霖 人民陪审员  **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