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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中侨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知民初65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中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广场南路168号鑫泰广场418室-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 法定代表人:甘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中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铝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被告中侨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东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浙东铝业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模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中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浙东铝业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中侨公司、**公司、浙东铝业公司均须销毁侵权产品,浙东铝业公司同时须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模具;二、中侨公司、**公司、浙东铝业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横梁与**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09707.9。2021年9月,***发现在建的台州市侨商大厦玻璃幕墙横梁与**的连接结构擅自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结构,该产品结构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中侨公司为侨商大厦业主、**公司为幕墙承包施工单位,二被告擅自使用、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严重损害了***的利益。浙东铝业公司制造销售了使用于前述侵权行为的铝型材,应当承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侵权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侨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及安装方法是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设计院)设计,应追加浙大设计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侨公司是侨商大厦建设方,该建设项目目前处于建设施工阶段。2021年5月6日,中侨公司与**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幕墙工程由**公司具体施工。该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建工程的施工设施及材料物权属于施工单位,施工材料和产品的选择及施工工艺等均系施工单位根据设计单位的图纸和选材及工艺进行。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侵权人也应是浙大设计院。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是玻璃幕墙铝合金设计、生产、施工行业的一项公知技术方案,且经较长时间实际运用,不具备创造性,中侨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是相同的产品和方法。综上,请求驳回***对中侨公司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及安装方法是浙大设计院设计的,**公司作为侨商大厦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单位,施工材料、产品的选择及施工工艺等均是业主根据设计单位的图纸、选材及工艺采购的。即使***的专利有效,涉案工程施工中所选产品和施工工艺技术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人也应为浙大设计院,**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是玻璃幕墙铝合金设计、生产、施工行业的一项公知技术方案,且经较长时间实际运用,不具备创造性。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是相同的产品和方法。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东铝业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连接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不够成侵权。二、铝型材组装有很多种连接结构,浙东铝业公司供应给中侨公司的铝型材系常规型材,且系零部件,其是按照中侨公司提供的铝型材图纸进行制作,后续由施工单位负责对铝型材进行再加工,并配合其他零部件完成具体连接结构,其与中侨公司的合同中也不涉及施工采用的具体连接结构相关内容。因此,其无法也无需知道具体连接结构,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浙东铝业公司系明知,浙东铝业公司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浙东铝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已全部交付给中侨公司,后续未再生产,故不应认定浙东铝业公司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三、***未提供其具体损失依据,主张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照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台州侨商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铝型材购销合同》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论述。中侨公司、**公司提交浙大设计院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附件,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独创性,相应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公知技术,因对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并非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对中侨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横梁与**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相应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009707.9。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横梁与**连接结构,它包括:**(1),与**(1)连接的横梁(2),其特征在于,在横梁(2)的端部内设有可移动的插销座(3),该插销座(3)上设有多个插销(4);在**(1)上设有与插销对应的销孔(5);在横梁(2)的端部还设有贯穿横梁壁的通孔(6),在横梁(2)的端部设有控制插销座(3)移动位置的限位件(9),所述限位件(9)为设置在横梁(2)端部并贯穿端部侧壁的限位螺母;所述通孔(6)的边沿到横梁(2)端部边沿的最大垂直距离D、插销座(3)横向长度L1与凸出插销座的插销长度L2满足关系式:D≥L1+L2。 二、***主张中侨公司、**公司、浙东铝业公司侵权相关事实 工程名称为台州市侨商大厦的工程项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工程概况告示牌显示建设单位为中侨公司、设计单位为浙大设计院。 2017年11月30日,中侨公司、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大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浙大设计院承担台州侨商大厦幕墙工程设计,浙大设计院应向中侨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包括特殊部位的装配及加工工艺图、型材断面图。 2021年4月20日,中侨公司与浙东铝业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中侨公司向浙东铝业公司购买用于台州侨商大厦幕墙工程的铝型材,中侨公司需及时提供及确认浙东铝业公司用于加工的图纸等材料,浙东铝业公司提供产品质量需符合中侨公司确认图纸的要求。 2021年5月6日,中侨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侨公司将台州侨商大厦幕墙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中侨公司向**公司提交施工图,根据合同附件4《台州侨商大厦幕墙工程主要材料品牌表》,铝合金型材(素材)、铝型材(粉末喷涂)、铝型材(阳极氧化)为甲供产品,品牌为浙东。 三、其他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查扣涉案工地用于幕墙施工的铝型材配件若干,并对涉案工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 本院认为,***系专利号为ZL201410009707.9,名为“一种横梁与**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将中侨公司当庭提供的安装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限位件为设置在横***并贯穿端部侧壁的限位螺母”“通孔”以及“限位件”的技术特征上构成等同。中侨公司、**公司、浙东铝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位螺母”“通孔”以及“所述通孔的边沿到横***边沿的最大垂直距离D、插销座横向长度L1与凸出插销座的插销长度L2满足关系式:D≥L1+L2”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横梁的端部设置有三个通孔,该三个通孔均贯穿横梁壁,其中最靠近**的通孔上设置有锁紧螺栓,其作用是固定插销座的位置,但横梁上并未设置限位件,更不存在限位螺母,经过测量,远离**的通孔的边沿到横***边沿的最大垂直距离D为7cm,插销座横向长度L1与凸出插销座的插销长度L2之和为6.6cm,满足D≥L1+L2,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横梁的端部还设有贯穿横梁壁的通孔”“所述通孔的边沿到横***边沿的最大垂直距离D、插销座横向长度L1与凸出插销座的插销长度L2满足关系式:D≥L1+L2”的技术特征,但不具备“在横梁的端部设有控制插销座移动位置的限位件,所述限位件为设置在横***并贯穿端部侧壁的限位螺母”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够成侵权。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要求中侨公司、**公司、浙东铝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