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1民初1192号
原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
法定代表人:甘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原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92188.7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原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香缇花园4#门楼石材外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4#门楼170元/平方米,葫芦瓶及栏杆75元/米,400-00毫米圆柱700-1500元/根;工程结算且原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原告将扣除分包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完工,???于2015年8月19日擅自离场。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47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等16人出具工资单共计435745元,同年8月18日、19日,*长青、***等10人持被告***出具的工资单到施工现场切断施工用电,到开发商售楼处索要工资,并登上施工大楼楼顶,以跳楼方式威胁索要工资,原告迫于压力,经塘下派出所、塘下劳动保障所等单位协调下,原告向***等10人支付359225元,向***等6人支付76520元。另因被告未完成涉案工程,为完成工程,原告还支付4#门楼工人工资13650元及打胶工人工资16520元。就本工程,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50615元。2017年11月27日,应建设单位温州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香缇花园1-6#、16#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中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楼门楼(商铺)平??***等共计3222.838平方米,直径700毫米圆柱4个,直径500毫米圆柱8个,半径400毫米柱子5个,四分之一柱子6个,葫芦瓶栏杆63.25米,经计算,工程款总计569826.51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罚款111400元,原告实际应付工程款458426.2元,多付被告工程款392188.79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4、处罚通知单、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约施工,自愿接受罚款的事实;5、香缇花园项目部***借支明细、借条,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向原告借支工程款384700元;6、工资单、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465915元;7、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5中借支明细系原告一方制作,其记载金额应与借条相互,其中2015年3月24日、7月30日、8月12日金额分别为7000元、3000元、1000元没有相应单据予以印证,2015年8月11日2000元借据记载的出具人为案外人,身份不明,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该明细表中记载的以上四笔金额合计1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原告方手写部分系通知发出后原告补充书写,其记载的内容未经被告确认,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处罚通知单虽发出于2015年3月26日,但证据4内容中没有表明工程的完成情况,因此证据4??能证明被告方是否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施工,仅能证明罚款500元的事实;证据6中由案外人***出具的二份借条及一份计算方式清单(计金额16520元)、案外人***出具的一份清单(时间2015年8月20日,金额13650元),其记载的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尚不能证明相应款项为原告方为被告未完成工程部分所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中***出具的证明,其记载的受雇于被告***及工资款项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其记载的支付时间也与原告诉称的时间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铝窗公司,2017年3月22日??称变更为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亚飞铝窗公司将其承包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香缇花园外墙石材工程中的4#门楼石材外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4#门楼170元/平方米,葫芦瓶及栏杆75元/米,400-00毫米圆柱700-1500元/根;竣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亚飞铝窗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将扣除分包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分包人。2015年1月31日,亚飞铝窗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4#附楼要求务必3月12日全面完工,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天处罚3000元。2015年3月26日,亚飞铝窗公司发出一份处罚通知单,该通知记载:4#附楼分包单位在石材挂板施工时,一部分小块的石材安装未能按设计要求施工工艺……,对该楼的分包单位及个人警告并在经济上的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在上述告知书及通知单予以签名。原告现已向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项371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19日,因被告***雇佣的工人***十人持被告***出具的工资单索要工资,原告向***等10人支付359225元。2017年11月27日,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温州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出具了香缇花园1-9#、16#楼外墙石材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其中4#楼商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了4#门楼石材外墙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虽尚未就工程款项结算,但工???造价审核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书中已确定了上述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原告方主张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符合该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工程价款为569815元(精确到元,原告诉称系569826.51元计算有误)。涉案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另按2015年3月26日处罚通知单的记载,被告尚应负担罚款500元,原告诉称被告应承担罚款11140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详见证据4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价款为569315元(569815-500)。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为37170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雇佣的十位工人的工资计359225元,原告诉称的其他垫付款项,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详见证据6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超付工程款项金额为161610元(371700+359225-569315),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原、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支付工程款项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其过错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161610元,自2018年1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3元,减半收取3591元,由原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判员吴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