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顺天恒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宁波市顺天恒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9544号
原告:宁波市顺天恒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1142179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代家居商城1号楼C-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顺天恒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顺天恒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7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根据原告与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该合同中的WC-B05布基墙布,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建乐公司员工刘云杰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送货单中收货人系建乐公司员工王彪,收货单位及增值税发票中购买单位均系建乐公司,送货地点亦是建乐公司承包的工程地址。综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建乐公司,并非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建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乐公司为满足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新综合业务楼装修二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合计76180元的墙布等,并约定具体数量按实际供货签收确认数量结算。后双方履行了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017年2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建乐公司预订购60平方米WC-B05布基墙布,但原告回复墙布价格为67元每平方米,且生产的墙布数量尽量不超过100平方米,且需全部提走。同年2月27日,建乐公司刘云杰支付原告2000元,并在转账说明处备注建乐建行项目部墙布定金。同年3月15日,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179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购买方为建乐公司。3月23日,原告将价值9179元的137平方米WC-B05布基墙布送至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新综合业务楼装修二标段,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系建乐公司,被告及建乐公司职员王彪在送货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讼争的该笔货物的定金支付方、收货单位、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购买人均非本案被告,且送货地址系建乐公司承建的工程地址。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顺天恒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顺天恒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任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