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平塘三天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7民初296号

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8号自编一至六栋。

现住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学大道8号自编一至六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168422。

法定代表人:周利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炜翎,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

被告:贵州平塘三天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原平舟镇)东山路一段(平湖四小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785493262T。

法定代表人:虞忠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恩江,男,1989年8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励丰公司)诉与被告贵州平塘三天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塘三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2月3日申请对被告银行账号内存款及其他财产价值12,586,829.39元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励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邵炜翎、被告平塘三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恩江、杜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励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2,369,891.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38,698.91元,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78,239.00元(年利率15.4%),2021年1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诉求金额合计¥12,586,829.39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平塘天文小镇天幕商业街建设项目天幕设备采购安装及多媒体制作服务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24,233,95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并于2018年7月30日已通过被告、监理方的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被告,2018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完成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定案金额为¥124,757,053.19元,2019年7月29日该项目1年质保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各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成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5%质保金。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经原告多渠道催促被告仍未足额支付。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未付款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若违约,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15.4%年利率计算。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1,869,891.48元;3、被告与任何第三方融资、贷款等方式获取资金的,被告有义务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优先付清全部未付款项。《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11月23日支付¥100万元、12月31日支付¥50万元,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协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69,891.48元。被告的逾期支付行为已明显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特殊条款第15.4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的,每延误一天,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收,赔偿金最高额度不超过未付款总金额的1%”以及《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15.4%年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合计¥216,937.91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也背离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清欠民营企业账款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诚信的法治社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平塘三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2,369,891.48元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本案未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对2020年11月12日达成的付款协议的内容有误解,该付款协议约定的15.4%是违约金,不是利息,而原告在本案没有主张违约金,因此被告不再对违约金的问题进行陈述。

原告广州励丰公司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拟用证明原告广州励丰公司收到被告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124,233,952.20元;证据2、《平塘天文小镇天幕商业街建设项目天幕设备采购安装及多媒体制作服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7页,拟用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24,233,952.20元;证据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2页,拟用证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7月30日已经通过被告竣工验收;证据4、《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1份1页,拟用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移交案涉项目;证据5、《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3页,拟用证明案涉项目经2018年12月28日结算审核价为124,757,053.19元;证据6、《支付凭证》复印件19张,拟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12,387,162.00元,尚有12,369,891.00元没有支付;证据7、《备忘录》复印件1份2页,拟用证明原、被告2019年11月19日签订《备忘录》确认结算总价、确认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确认违约责任;证据8、《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2页,拟用证明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付款节点、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证据9、《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1页,拟用证明案涉项目2017年10月30日已经验收完毕。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1、2、5、6、9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据4的竣工时间和移交时间不对,证据7约定违约责任总价款不超过未付款项的1%,证据8约定15.4%年利率是违约金,并不是利息,对原告扩大该条款约定范围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平塘天文小镇天幕商业街建设项目天幕设备采购安装及多媒体制作服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案涉项目进行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4,233,952.20元。2017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7月30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移交被告管理,2018年12月28日案涉项目经原、被告结算审计定案金额为124,757,053.19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案涉项目工程款项,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为案涉工程余款支付签署《备忘录》,明确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124,757,053.19元,截止2019年11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105,387,161.70元,尚欠19,369,891.49元,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因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备忘录》所约定的付款计划,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13,869,891.48元,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1,869,891.48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100万元、12月31日支付50万元。因被告没有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励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人,就案涉项目工程余款与项目业主被告平塘三天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达成《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余款达成《付款协议》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化为欠款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369,891.48元,有原告提交与被告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及《收款回单》为据,被告对尚欠原告案涉项目工程余款12,369,891.48元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该工程余款的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余款从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38,698.91元以及2020年11月30日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该请求,原告该请求不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能完全支持。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余款达成《付款协议》后,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余款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履行,根据该《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1,869,891.48元,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仅付款100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仅付款50万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金额15.4%年利率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支持。依照《付款协议》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被告应当付款200万元,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仅付款100万元,应当承担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没有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的违约金,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为:15.4%÷365天×30天×100万元=12,657.53元。依照《付款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付清余款11,869,891.48元,但是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仅付款50万元,尚欠余款12,369,891.48元没有支付,被告应当承担2020年12月31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是因被告欠款引起诉讼,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平塘三天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余款壹仟贰佰叁拾陆万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肆角捌分(¥12,369,891.48元);

由被告贵州平塘三天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承担给付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违约金壹万贰仟陆佰伍拾柒元伍角叁分(¥12,657.53元),2020年12月31日后的违约金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66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3661.00元。由被告贵州平塘三天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万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秋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