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168422。
法定代表人:周利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2643673246。
法定代表人:赵文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5488493XC。
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天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874422747。
法定代表人:韩孟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文孝,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集团)、济南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济南天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赵文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牛集团、鑫茂公司、天泽公司、赵文孝按照励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金牛集团、鑫茂公司、天泽公司、赵文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共开庭五次,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全程未进行任何录音录像。在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偏袒金牛集团,审判人员对于励丰公司的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并未完全记录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且最终判决金牛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如此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励丰公司曾经申请该案件的法官予以回避。(二)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故意作出错误认定。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复印件具备法律效力并认为本案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4日,鑫茂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鑫茂齐鲁科技城4号楼酒店装修及经营管理委托书》1份,委托赵文孝个人全权负责4号楼酒店的施工装修及今后的经营管理……励丰公司委派杨某某、李某参加了上述会议,并收到了委托书复印件”,一审法院的以上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鑫茂齐鲁科技城4号楼酒店装修及经营管理委托书》仅仅是一份复印件,并未加盖鑫茂公司的公章,既然没有加盖鑫茂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怎么能认定鑫茂公司委托赵文孝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呢?杨某某、李某根本不属于励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励丰公司从未委派杨某某、李某参加上述会议,因此,杨某某、李某不具备代表励丰公司的资格。2.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前后矛盾。本案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本案赵文孝接受鑫茂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对4号楼酒店的施工装修事宜”也认定属于“施工装修”,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全权负责对4号楼酒店的施工装修事宜”,为什么又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认定前后矛盾、逻辑不通,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同时,一审法院在五次开庭中从未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直接剥夺了励丰公司的答辩权利,严重违法。(三)《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加盖公章的主体是励丰公司和金牛集团,金牛集团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1.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励丰公司和金牛集团。证人李某证实亲眼看见金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赵文孝在办公室里亲自加盖了金牛集团的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位置签上了赵文孝的名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四十一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证人杨某某证言原话是“金牛集团虽然盖章,但是我们当时明确知道这个章是刻废的章,赵文孝是完全出于好意加盖的章”“赵文孝对我说‘有个章雕错了,是个没用的废章,给你们盖上吧’。因此,证人杨某某也能证明《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是法定代表人赵文孝亲手加盖的公章,而且是赵文孝本人在金牛集团办公室加盖的公章,赵文孝本人在《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两个位置全部亲笔写上了赵文孝本人的名字。因此,赵文孝是典型的职务行为,《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产生债务等全部法律责任应当由金牛集团承担。2020年7月3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申请法院检索一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的核心观点是“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汇荣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最高院对类似案件已经确定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希望贵法院按照最高院的统一裁判规则判决金牛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另外,金牛集团和鑫茂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开庭答辩时,对励丰公司提交的励丰公司和鑫茂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据四原件《暂时保管交接单》以及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完全认可,而《暂时保管交接单》从第一行开始起的书面内容是“由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9日签署的《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现就第一期项目所有设备与鑫茂公司进行移交保管权事宜,达成一致……”,因此,本案一审鑫茂公司在《暂时保管交接单》中也承认励丰公司与金牛集团2016年3月29日签署了《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鑫茂公司在《暂时保管交接单》中的“保管人”位置加盖了鑫茂公司的公章,鑫茂公司在《暂时保管交接单》加盖公章的日期是2017年12月26日,而励丰公司与金牛集团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6年3月29日,等于鑫茂公司亲眼见过《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并在后期(即2017年12月26日)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了《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就是励丰公司与金牛集团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2.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励丰公司和金牛集团。金牛集团一直在按照《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励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1)中约定“合同签署且甲方金牛集团收到乙方等额的预付款保函股后三日内,甲方金牛集团支付乙方该期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励丰公司作为预付款”,同时《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第一期总金额为10624066.07元,首笔预付款就是10624066.07元乘以20%等于2124813.21元。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为金牛集团开立了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的原文内容是“本保函担保金额为2124813.21元,即合同第一期总金额的20%的款项”,也就是说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已经审核并认可了金牛集团与励丰公司签订的《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否则,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绝对不会向金牛集团出具2124813.21元的担保函,如果金牛集团继续在本案中否认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性,那么等同于金牛集团曾经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骗取了2124813.21元担保。同时,在收到银行2124813.21元保函后,金牛集团的财务人员于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向励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124813.21元。因此,从本案看,《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预付款保函以及首付款2124813.21元,中国银行也出具了首付款2124813.21元的保函,金牛集团也支付了2124813.21元首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数字都是2124813.21元,这个数字绝对不是巧合,金牛集团的财务人员于某某也出庭证明说是赵文孝让其支付了2124813.21元的巨款,而赵文孝又是金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各方在2124813.21元巨款的支付条件和数额方面完全是在履行励丰公司和金牛集团签订的《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四)鑫茂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前后矛盾的答辩,自认后又否认。励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件《暂时保管交接单》能证明鑫茂公司明确知道《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励丰公司和金牛集团,鑫茂公司在第二次开庭笔录中的答辩思路也是“合同是励丰公司和金牛集团签订的,与鑫茂公司无关,鑫茂公司不知道……”但是,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开庭笔录记载的鑫茂公司的答辩思路却是“是鑫茂公司委托赵文孝…”,以上答辩意见的前后重大变化说明鑫茂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前后矛盾的答辩,对第二次开庭自认的事实又多次进行了否认,励丰公司在申请一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一审法院已经查封住金牛集团公司几百万元银行存款,而未查封到鑫茂公司有价值的财产。正是因为鑫茂公司毫无还款能力,所以鑫茂公司才会主动承担责任并多次改变答辩意见,而一审法院对于如此重大的虚假陈述问题丝毫不关注,仅仅判令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鑫茂公司承担责任,使得励丰公司仅仅是收到一份无法执行回款的判决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故意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次数已经达到4次之多,最后又判决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鑫茂公司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金牛集团承担责任并支持励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牛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励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赵文孝虽然是金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自始至终代表的是鑫茂公司,从合同的前期商谈考察到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催款,励丰公司均明确知道其合同的相对方是鑫茂公司,不是金牛集团,金牛集团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事情,本案与金牛集团无关,金牛集团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励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鑫茂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天泽公司辩称,天泽公司与诉讼标的无利益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身份出席诉讼。
赵文孝辩称,励丰公司与鑫茂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与金牛集团无关,金牛集团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法院已经核实古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杨某某和李某也出庭作证,法院已查明上述三人都是励丰公司的员工,代表励丰公司,因此励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之后,都明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鑫茂公司而不是金牛集团,古某是励丰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其完全能够证明事情的全过程,励丰公司却在一审和上诉中完全回避了古某陈述的事实,其目的无非就是看到鑫茂公司还款无望,想拉上金牛集团,另外杨某某持有励丰公司的涉案合同书、核定总表、结算意见、励丰公司联系专用章等证据的原件,励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全是复印件,李某在会议纪要、结算意见等证据上均代表励丰公司签字,这些证据都是认定二人系励丰公司员工的铁证,励丰公司却又在上诉时称二人不代表励丰公司,完全颠倒事实。(二)鑫茂公司委托赵文孝负责鑫茂公司4号楼酒店装修,包括励丰公司在内的所有施工单位,都明确知道合同工程的相对方是鑫茂公司,与金牛集团无关。赵文孝在一审中已提交委托书原件,上面有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克荣的亲笔签字,而且鑫茂公司也予以认可,励丰公司上诉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违背客观事实。综上,本案完全能够证明赵文孝是接受鑫茂公司的委托负责4号楼酒店装修。赵文孝虽是金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却与金牛集团无关,金牛集团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励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励丰公司与金牛集团签订的《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2.判令金牛集团向励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839548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95485.83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3万元,按照24%年利率计算;其余利息以8395485.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3.鑫茂公司对上述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确认励丰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金牛集团、鑫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鑫茂公司向赵文孝出具了《鑫茂齐鲁科技城4号楼酒店装修及经营管理委托书》1份,委托赵文孝个人全权负责4号楼酒店的施工装修及今后的经营管理。赵文孝接受委托后曾召集涉及4号楼酒店装修供货的十几家单位召开会议,向参会者出示了上述委托书并说明受委托的情况,同时把委托书复印件交送每个单位各1份。励丰公司委派杨某某、李某参加了上述会议,并收到了委托书复印件。2016年3月29日,赵文孝以金牛集团的名义与励丰公司签订了《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金牛集团向励丰公司购买声光系统设备,励丰公司提供安装调试、软件编程及开发升级等各项服务。赵文孝在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金牛集团的公章。励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励丰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古某在该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文孝于2016年5月3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给于某某2124813.21元,于某某于2016年5月4日通过其银行网银账户转给励丰公司货款2124813.21元。励丰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前向鑫茂公司陆续提供了灯光设备,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暂时保管交接单》1份,均加盖了公章。2018年10月24日,相关单位在鑫茂公司召开了关于结算事宜的会议,鑫茂公司制作了会议纪要1份并加盖了公章。励丰公司委派李某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监理方代表杨庆喜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后赵文孝委托天泽公司对灯光设备交货及安装事项进行了造价咨询核定。2019年1月3日天泽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1份,励丰公司、鑫茂公司对该总表表示认可并在总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当日励丰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了《4#楼酒店装修现状工程费用结算意见》1份,双方在上面均加盖了公章,励丰公司经办人李某在上面签字。该结算书载明:“委托第三方审计价格:9755044元,已付款2124813元,尾款7630230元。......略。为保证产品延续使用,故先暂扣除审计价格的20%进行核算费用,待未来施工完成再行结算。应付金额为56792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赵文孝接受鑫茂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对4号楼酒店的施工装修事项。励丰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古某、杨某某、李某均表示知道赵文孝受委托的情况,杨某某、李某还收到过委托书复印件,故能够认定励丰公司明确知道赵文孝接受鑫茂公司委托的情况,知道双方形成了代理关系。赵文孝是金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以金牛集团的名义与励丰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但其个人向励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金牛集团既未支付过货款也未收取货物,结合赵文孝受委托的情况,能够认定赵文孝利用职务便利借用了金牛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承揽合同是赵文孝个人与励丰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鑫茂公司和励丰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励丰公司向鑫茂公司提供了灯光设备,双方签订了保管交接单。后励丰公司又参加了鑫茂公司召开的结算会议。之后励丰公司与鑫茂公司在天泽公司制作的造价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结算意见。从励丰公司的以上供货和结算行为,能够认定承揽合同是励丰公司与鑫茂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励丰公司认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鑫茂公司,且向该鑫茂公司催要过价款。故合同价款应由鑫茂公司支付。励丰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的《4#楼酒店装修现状工程费用结算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励丰公司应按该结算意见主张价款,鑫茂公司应及时支付欠款5679221.2元。励丰公司要求解除与金牛集团签订的合同并由金牛集团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欠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励丰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建筑工程合同,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鑫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励丰公司价款5679221.2元。二、鑫茂公司支付励丰公司欠款利息,以56792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励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8元,励丰公司与鑫茂公司各负担353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鑫茂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4日一审开庭时,赵文孝提交了《鑫茂齐鲁科技城4号楼酒点装修及经营管理委托书》,庭审中出示了原件。励丰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鑫茂公司的印章,只有一个不知道是何人的签名,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委托书第一页没有任何的签字确认,完全可以更改。鑫茂公司经质证,认为有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克荣的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金牛集团)购买乙方(励丰公司)的声光系统设备由乙方进行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6675120.22元……(2.1)2、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成有效的施工图纸八套,其中精装两套,效果图四套及完整的影像电子资料两套。3、系统软件功能:详见“附件二软件清单明细”,并能达到甲方所要求的艺术效果……乙方采购相应的货物应当提前15日报甲方批准,经甲方审批同意后乙方方可采购。
一审中,杨某某到庭作证,杨某某陈述其系励丰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负责人,带领励丰公司业务经理古某签订的涉案合同。杨某某书具了如下盖章过程:本人杨某某,为励丰公司济南办事处负责人,于2016年带着励丰古某一起在济南签订合同,赵文孝在签合同前与17家单位讲明他本人受鑫茂公司杜克荣委托组织大家来完成4号楼从装饰到灯光音响等各项工程项目,因此他本人可以与各家签合同,但盖章要等到项目完工后统一由鑫茂公司盖章,因此我与古某在等到赵文孝在合同上签完字后就返回了住处。后来古某告诉我励丰公司要求必须盖章,但鑫茂公司要完工后同意盖,金牛集团更不可能盖章。这事拖了几天后,我与古某再次找到赵文孝,在古某承诺盖章只是为走流程不会有法律后果,由于当时工期紧,我们又反复找他,在古某承诺后,赵文孝说这样吧,这个章雕错了,是个没用的废章,给你盖上吧,反正你拿回去也是走个流程,古某讲只要是个章,哪怕萝卜雕个章也行,这样赵文孝把章盖在合同上,以上是盖章过程。
一审中,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励丰公司的现场施工协调人员,现场施工需要本地人员协调,我是跟杨某某之间协调,杨某某是励丰公司济南办事处的人员,据我了解该项目是励丰公司与鑫茂公司的项目,现场开会、项目实施都是与鑫茂公司;施工过程中赵文孝给我们开过会,均系代表鑫茂公司开会,第一次开会时赵文孝给我们的书面委托协议,是鑫茂公司董事长委托赵文孝本人做该酒店施工项目;涉案工程还有励丰公司的古某、尧旭参与经办,胡道友是负责进场材料;我参与了该工程,跟鑫茂公司之间有结算书,是我代表励丰公司收的,励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4#楼酒店装修现状工程费用结算意见》,可以证实我参与该过程,其中《4#楼酒店装修现状工程费用结算意见》中“李某”签字是我本人所签。
一审中,古某出具了《关于金牛-励丰鑫茂齐鲁科技城4号楼酒店声光系统工程合同盖章过程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鑫茂公司董事长杜克荣在2015年6月5日书面委托赵文孝,全权负责鑫茂齐鲁科技城4号楼酒店装修及经营管理;接受委托后,赵先生先后组织多家公司,包含装修、消防、土建、灯光音响、弱电等进行施工,但都未签订书面盖章合同,原定待全部工程结束后,一起移交济南鑫茂新兴科技园再盖章……因不盖章在励丰公司流程里不能生效的原因,之后我与杨某某又去找过赵先生好几次,他都不同意,为此拉锯了很长一段时间。最后一次又到赵先生办公室,反复向赵先生表示,合同盖章是要推进后续的工程建设,不作它用,否则励丰公司的项目实施流程根本无法启动。赵先生实在不忍,说“哎,这样吧”,赵先生从办公桌拿出个章,杨某某过去在旁边翻合同准备盖章,当时我坐在赵先生办公桌对面的沙发,比较远,还夹杂着翻合同的声音;我看到赵先生盖章时也不开心,我就一直说着感激的话,也没听见赵先生盖章时说了句什么;之后,我将此合同交回公司,励丰公司按约定执行本项目的建设实施。古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捺印。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电话和山东省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向古某发送证言原件并进行了电话询问,古某认可其出具了上述证言,对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中,励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参建单位代表中包括励丰公司李某。
2020年8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励丰公司由于线路被施工单位挖断造成连续几日庭审无法录像,鉴于励丰公司要求录像,所以本次开庭休庭,待设备线路完善后再进行开庭。其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励丰公司认可《4#楼酒店装修现状工程费用结算意见》是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出具之后所出具。
另查明事实有一审开庭笔录、《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杨某某书具的盖章过程书面材料、古某出具的《关于金牛-励丰鑫茂齐鲁科技城4号楼酒店声光系统工程合同盖章过程的情况说明》、一审励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2020年12月7日之前的开庭审理无录音录像,但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举证在卷佐证,且如果庭审笔录对于励丰公司的意见未完全记录,励丰公司应依法予以补充,故仅无开庭审理的录音录像,不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的约定,励丰公司是根据甲方的要求采购声光系统并安装,以达到甲方所要求的艺术效果并由甲方支付报酬,符合上述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甲方只是将鑫茂科技城酒店的局部装修工程交给了励丰公司,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励丰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赵文孝出示了《鑫茂齐鲁科技城4号楼酒店装修及经营管理委托书》原件,且鑫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鑫茂科技城酒店声光系统购销及设计安装合同》中显示励丰公司的经办人系古某,一审中励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励丰公司参会人员为李某,《4#楼酒店装修现状工程费用结算意见》中亦有李某本人签字,结合古某、李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励丰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即知晓赵文孝系受鑫茂公司的委托。金牛集团自始至终未参与收货及结算事宜,一审结合鑫茂公司实际接收货物、励丰公司参加鑫茂公司召开的结算会议及双方签订结算意见的事实,认定合同的相对方系励丰公司与鑫茂公司,并无不当。二审中,励丰公司认可《4#楼酒店装修现状工程费用结算意见》是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出具之后所出具,《4#楼酒店装修现状工程费用结算意见》业已明确应付金额为5679221.2元,现励丰公司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要求金牛集团、鑫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8395485.83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励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78元,由上诉人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