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洛香镇洛香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8号自编一至六栋。
法定代表人:朱晓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侗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2月21日侗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明、杨佳涛、被上诉人励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唐萍惠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侗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966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励丰公司的全部诉请;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必要费用由被上诉人励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艺术、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庭前调解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按照庭前调解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作为案件审理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移交防范被偷被盗行为视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的侗乡司函【2019】45号复函、2019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关于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艺术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工程完工验收事宜的函》中明确了验收时间(2019年10月8日)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向监理单位报送检验批检测报告,分部分项工程等施工过程资料,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后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便于验收工作的顺利开展。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及监理单位提交的案涉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仅提交了设备移交清单及竣工图,而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书,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检验批检测报告,分部分项工程等施工过程资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截止2021年9月被上诉人仍未提交,导致上诉人不能组织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监理单位仅仅是对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点移交签认。一审法院视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应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至今未有向上诉人提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暂未确定,工程款应以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后一个月内按审计结算价款的97%,扣除应付款项后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计算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违反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应依法改判。根据《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艺术、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3.21条、14.4.1条约定,案涉项目完成工程计量结算审计工程价款为18821469.02元(以审计确定的建安费下浮6.1%为结算价),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应为564644.0706元),在质保期2年满后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后支付。上诉人截止2020年1月21日实际已支付9375100.00元,仅欠付9446369.02元,自2021年6月24日竣工扣除质保金后欠付8881724.9494元,自审计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计算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违反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应依法改判。
励丰公司辩称:一、因案涉项目停建,上诉人不能依约提供施工面且严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应当解除。截止至一审判决之日侗乡公司向励丰公司支付项目款9375100.00元,其中励丰公司实收9000000.00元工程款,另375100.00元为侗乡公司委托励丰公司代付农民工高辉的款项,实收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已在一审判决时明确。二、案涉工程已移交侗乡公司投入使用,且侗乡公司已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案涉项目属于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侗乡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励丰公司退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21年2月8日退80万元。侗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可推定其认可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28日投入使用后,因侗乡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继续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移交清单。组织工程验收是发包方即侗乡公司的义务,从项目施工的进度来看,侗乡公司早就应当组织验收。励丰公司多次催告,侗乡公司2019年5月6日也发文(《侗乡区管专议[2019]12号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洛贯经济开发区工作推进专题会议纪要》)称要“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交工验收”,但截止一审判决之日,侗乡公司均未组织完成验收。侗乡公司主张“以审计后一个月内按审计结算价款的97%,扣除应付款项后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便于人民法院认定工程款金额,侗乡公司才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计金额,现侗乡公司在上诉中以第三方审计金额出具的日期主张付款起点于理无据,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侗乡公司的上诉请求。
励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域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第一,从2019年11月29日按照4.15%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基数以2250000元计算;第二,以2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8日;第三,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138469元,具体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97762.76元;4、请求确认励丰公司对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及安装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5397762.7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1230841.32元,(2020年7月3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及工程概况: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由被告将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对该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施工图设计和设计变更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和重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施工现场的配合服务及后期服务等。工程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承包范围:亮化工程包括站前商贸旅游服务中心区(高铁站、高铁站旁风雨桥①②、规划局办公楼)、站前广场、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规划展览馆、狮子山森林康养示范基地北广场(南入口建筑、南入口广场、北入口广场)、康养公园、洛香河沿岸景观地带、侗乡国际大酒店(含附属用房及风雨桥)、高速入城口改造、食博园、横一线、纵二线等项目的线型灯、投光灯、埋地灯、瓦楞灯、线性埋地灯、线型洗墙灯、庭院灯、柱头灯、壁灯、灯带、庭院灯、草坪灯、芦苇灯等的施工及安装。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签约金额(暂定)人民币4500万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3.2.1履约保证金约定: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格式、金额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款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项目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14.4.1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一个月内,按审计结算价款的97%,扣除应扣款项(3%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14.5.1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缺陷责任保修金保函的格式、金额和时间: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2年满后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后14日内支付。违约16.1.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谅解,发包人从应付日的第一天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履约保证金2250000元。2019年4月29日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侗乡区专管专议[2019]12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决定案涉项目停建。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移交确认,原、被告、深圳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移交清单上签章。
二、工程审计情况:2021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核,原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8821469.02元,双方无异议。
三、其它情况:庭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并进行确认:1、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2、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是2250000元,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3、原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8821469.02元;4、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2146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涉项目现已停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域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被告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在移交清单上签章,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250000元,已退还1000000元,尚有1250000元未退还,现约定的退还时间已到,现原告主张退还125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9年11月14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移交确认,应为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合格”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项目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即2019年11月28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未按时退还,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如下:
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
序号
基数(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利息(元)
备注
1
2250000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82天
4.15
20977.4
2
2250000
2020年2月20日
2020年4月19日
59天
4.05
14729.79
3
2250000
2020年4月20日
2020年12月30日
254天
3.85
60281.5
4
2050000
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2月8日
39天
3.85
8433.08
2020年12月30日退还200000元
5
1250000
2021年2月9日
2021年8月31日
203天
3.85
26765.41
2021年2月8日退还800000元
总计
131187.2
从上表可知,截止2021年8月31日逾期退还约定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31187.2元。自2021年9月1日起,履约保证金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如期间有退还,应当扣减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已就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移交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核,原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8821469.02元,庭后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21469.02元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821469.02元。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2年满后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后14日内支付。”,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移交确认,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工程审定金额18821469.02元×3%=564644.07元,应当在质保期2年满后的14日后即2021年11月28日前支付。
四、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移交确认,原、被告、深圳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移交清单上签章。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一个月内,按审计结算价款的97%,扣除应扣款项(3%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现工程停建系被告原因所致,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移交确认,但被告迟迟未将工程进行审计,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才提交审计,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款及预留合理的审计时间,确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款。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谅解,发包人从应付日的第一天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双方合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2年满后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后14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564644.07元应于2021年11月28日前才支付,截止目前尚未到期,不应当计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基数。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21469.0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64644.07元,截止2020年1月31日应付工程款为9821469.02元-564644.07元=9256824.95元。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计算如下:
侗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序号
基数(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利息(元)
备注
1
9256824.95
2020年2月1日
2020年2月19日
18天
4.15
29469.67
2
9256824.95
2020年2月20日
2020年4月19日
59天
4.05
60600.5
3
9256824.95
2020年4月20日
2021年8月31日
498天
3.85
486249.6
总计
576319.8
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576319.8元,2021年9月1日起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2021年11月28日前以9256824.95元为基数,2021年11月29日起以9821469.02元为基数,如期间有支付,应当扣减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原告主张对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及安装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已停建,未竣工,但已移交给被告使用,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核,原告承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8821469.02元,才最终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及安装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域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二、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和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131187.2元,自2021年9月1日起以1250000元为基数(如期间有退还,应当扣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821469.02元,其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56824.95元,剩余564644.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2021年11月28日前支付;四、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8月31日未付工程款的利息576319.8元,自2021年9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2021年11月28日前以9256824.95元为基数,2021年11月29日起以9821469.02元为基数,如期间有支付,应当扣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及安装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53元,减半收取计677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726元,由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26元,由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0元。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全额135453元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77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2月8日,侗乡公司书面委托励丰公司将其转入励丰公司的375101.19元扣除税金11%之后即333840元,委托贵州精益尚品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高辉。励丰公司已按侗乡公司的委托支付要求支付完毕。案涉项目部分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黔东南州旅发大会前完成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及侗乡公司不能提供可供履行合同的施工面而停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励丰公司完成部分案涉工程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及侗乡公司不能提供可供履行合同的施工面而停工。之后,2019年4月29日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侗乡区专管专议[2019]12号会议纪要,决定案涉项目停建。为此,案涉合同客观上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侗乡公司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问题。2017年11月28日前已完工的部分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4日移交至今,侗乡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上诉人侗乡公司管理使用,故上诉人侗乡公司称“一审法院视为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应依法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已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侗乡公司称其已支付工程款9375100.00元,仅欠付9446369.02元。经审查,上诉人侗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被上诉人励丰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金额总计9375100.00元,但其中375100元励丰公司根据侗乡公司委托通过案外人贵州精益尚品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高辉,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侗乡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9000000.00元,事实清楚,故上诉人侗乡公司称其已支付工程款9375100.00元,仅欠付9446369.0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4日已经移交给上诉人侗乡公司,故一审法院以工程移交之后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侗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侗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53.00元,由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山地
审判员龙集东
审判员王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