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966号
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8号自编一至六栋。
法定代表人:周利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洛香镇洛香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明,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涛,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丰公司”)与被告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侗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就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恢复庭审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2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63546.88元,具体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97762.76元;4.请求确认励丰公司对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及安装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5397762.7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1230841.32元,(2020年7月3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诉求金额合计为18942150.96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域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第一,从2019年11月29日按照4.15%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基数以2250000元计算;第二,以2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8日;第三,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138469元,具体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97762.76元;4.请求确认励丰公司对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及安装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5397762.7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1230841.32元,(2020年7月3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域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二、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完成工程计量结算审计工程价款为18821469.02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21469.02元。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250000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尚有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未退还。恳请法院以实事求是、诚信原则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工程概况: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由被告将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对该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施工图设计和设计变更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和重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施工现场的配合服务及后期服务等。工程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承包范围:亮化工程包括站前商贸旅游服务中心区(高铁站、高铁站旁风雨桥①②、规划局办公楼)、站前广场、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规划展览馆、狮子山森林康养示范基地北广场(南入口建筑、南入口广场、北入口广场)、康养公园、洛香河沿岸景观地带、侗乡国际大酒店(含附属用房及风雨桥)、高速入城口改造、食博园、横一线、纵二线等项目的线型灯、投光灯、埋地灯、瓦楞灯、线性埋地灯、线型洗墙灯、庭院灯、柱头灯、壁灯、灯带、庭院灯、草坪灯、芦苇灯等的施工及安装。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签约金额(暂定)人民币4500万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3.2.1履约保证金约定: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格式、金额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款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项目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14.4.1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一个月内,按审计结算价款的97%,扣除应扣款项(3%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14.5.1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缺陷责任保修金保函的格式、金额和时间: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2年满后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后14日内支付。违约16.1.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谅解,发包人从应付日的第一天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履约保证金2250000元。2019年4月29日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侗乡区专管专议[2019]XX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决定案涉项目停建。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移交确认,原、被告、深圳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移交清单上签章。
二、工程审计情况:2021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核,原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8821469.02元,双方无异议。
三、其它情况:庭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并进行确认:1.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2.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是2250000元,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3.原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8821469.02元;4.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21469.02元。
上述事实,有励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侗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移交清单》及现状照片、《质量验收记录表》、侗乡区管专议[2019]XX号专题会议纪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张、结算审核定案表、侗乡公司支付励丰公司各项费用清单及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涉项目现已停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域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被告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在移交清单上签章,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250000元,已退还1000000元,尚有1250000元未退还,现约定的退还时间已到,现原告主张退还12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9年11月14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移交确认,应为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合格”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项目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即2019年11月28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未按时退还,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如下:
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
序号
基数(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利息(元)
备注
1
2250000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82天
4.15
20977.4
2
2250000
2020年2月20日
2020年4月19日
59天
4.05
14729.79
3
2250000
2020年4月20日
2020年12月30日
254天
3.85
60281.5
4
2050000
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2月8日
39天
3.85
8433.08
2020年12月30日退还200000元
5
1250000
2021年2月9日
2021年8月31日
203天
3.85
26765.41
2021年2月8日退还800000元
总计
131187.2
从上表可知,截止2021年8月31日逾期退还约定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31187.2元。自2021年9月1日起,履约保证金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如期间有退还,应当扣减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已就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移交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核,原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8821469.02元,庭后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21469.02元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821469.02元。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2年满后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后14日内支付。”,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移交确认,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工程审定金额18821469.02元×3%=564644.07元,应当在质保期2年满后的14日后即2021年11月28日前支付。
四、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移交确认,原、被告、深圳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移交清单上签章。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一个月内,按审计结算价款的97%,扣除应扣款项(3%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现工程停建系被告原因所致,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移交确认,但被告迟迟未将工程进行审计,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才提交审计,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款及预留合理的审计时间,确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款。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谅解,发包人从应付日的第一天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双方合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2年满后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后14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564644.07元应于2021年11月28日前才支付,截止目前尚未到期,不应当计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基数。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21469.0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64644.07元,截止2020年1月31日应付工程款为9821469.02元-564644.07元=9256824.95元。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计算如下:
侗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序号
基数(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利息(元)
备注
1
9256824.95
2020年2月1日
2020年2月19日
18天
4.15
29469.67
2
9256824.95
2020年2月20日
2020年4月19日
59天
4.05
60600.5
3
9256824.95
2020年4月20日
2021年8月31日
498天
3.85
486249.6
总计
576319.8
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576319.8元,2021年9月1日起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2021年11月28日前以9256824.95元为基数,2021年11月29日起以9821469.02元为基数,如期间有支付,应当扣减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原告主张对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及安装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已停建,未竣工,但已移交给被告使用,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核,原告承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8821469.02元,才最终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及安装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域艺术亮化、数字景观及旅游创新业态提升项目(一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
二、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和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131187.2元,自2021年9月1日起以1250000元为基数(如期间有退还,应当扣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821469.02元,其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56824.95元,剩余564644.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2021年11月28日前支付;
四、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8月31日未付工程款的利息576319.8元,自2021年9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2021年11月28日前以9256824.95元为基数,2021年11月29日起以9821469.02元为基数,如期间有支付,应当扣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及安装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53元,减半收取计677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726元,由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26元,由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0元。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全额135453元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7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吴巧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世雪
书记员蒙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