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8号自编一至六栋。
法定代表人:朱晓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女,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炜翎,女,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励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9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励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在职期间的工资条扣除工资证明、考勤证明等关键事实和证据未提及,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导致一审错误认定***的离职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而在适用法律上也出现错误。1.***试用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转正条件,广州励丰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双方劳动合同系因***主动先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而解除的,广州励丰公司在2021年6月28日并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仅是咨询其是否愿意来广州工作,但***表示自己不愿意后,便于当日通过办公0A系统递交《员工离职审批手续表》,后通过微信向广州励丰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已签名的书面《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离职协议》。3.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的职位说明书及绩效考核制度、奖惩制度、保密协议、考勤制度及OA系统工作日志填写等具体工作细节要求,公司及关联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见公司内部网站,各部门内部管理手册和文件,以上制度要求员工入职一个月之内自行阅读了解完毕。***在试用期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时按规定完成工作的内容和数量,不符合转正条件。4.《入职承诺确认书》第四条经***本人确认,但***不仅任职期间表现不佳,且其自己主动离职后又如此做法确属不当。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广州励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6月出去办公事,根据公司规定,6月末提出考勤处理,但***6月末已经关闭OA了,***不存在旷工情况。***没有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广州励丰公司允许迟到一定次数,可以调取公司考勤记录。
广州励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州励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一、入职时间:2021年1月4日。
二、工作岗位:空间设计总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署了期限自2021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
四、试用期:6个月。
五、月工资标准:试用期24000元,转正后30000元。
六、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针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广州励丰公司主张***自行申请离职并就此提交离职审批手续表为证,其上显示员工姓名***,离职原因为职业发展,离职类别为辞职,确认离职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对离职审批手续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系广州励丰公司先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为获取离职证明,按照公司要求在OA系统中提出离职申请。***主张广州励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其与广州励丰公司人事总监廖智威的微信通话视频为证。视频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15:18,其中廖智威称:“***,理解一下这个事情,你是1月4号入职也快试用期结束了,当时也是征求你的意见来广州,广州的项目会多一些,现在北京温总和董总的团队后面可能适合你的项目不是很多,所以这个时候也挺可惜,但是也为双方考虑我们试用期前先结束,后面我们再联系再合作嘛,之前也问过你来广州,你因为家庭原因去不了。”后双方就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沟通。视频最后,廖智威称:“……到时候美兰会给你一个离职申请表可以填一下你给紫铜就行……她下午就给了。”***回复:“好。”广州励丰公司对微信通话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其未就微信通话视频真实性及完整性申请鉴定。
经询问,广州励丰公司称***在OA系统中提交离职审批手续表的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16:27。
法院认定:广州励丰公司虽然对***提交的其与廖智威的微信通话视频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就该证据申请鉴定,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广州励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先,***在与该公司人事总监廖智威沟通后,提交离职审批手续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广州励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七、仲裁请求:***以要求广州励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八、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8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5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广州励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广州励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州励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如果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广州励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附件《员工行为等约定书》《入职承诺协议书》《核心团队商业行为九项规定》《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证明***试用期间违反前述规定,广州励丰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广州励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广州励丰公司与***劳动合同的解除过程系广州励丰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广州励丰公司人员沟通并提交离职审批手续表,故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广州励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励丰公司上诉主张系***先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广州励丰公司之前仅系咨询***是否愿意来广州工作,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广州励丰公司上诉另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附件等相关文件,***任职期间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转正条件,广州励丰公司据此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告知***、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应以一定形式通知劳动者,本案中,广州励丰公司虽主张***存在各种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形,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体现存在广州励丰公司因***违反规定而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事实,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广州励丰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作为其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广州励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