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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9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中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996号(1-2)(2-9)。法定代表人:应志坚。上诉人曾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中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曾强受雇于***,现***已经与发包方结算清楚,故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支付曾强劳务报酬。根据工地结算劳务报酬的行业习惯,“算”工资即为支付劳务报酬的意思。工地上的工人大部分是亲戚朋友关系,不能因为亲属关系就不采纳证人证言,且曾强留下一起结算的都是较亲近的人,因为此后还要一起干活。证人证言不完全相同,**无法解释原因。***缺乏最基本的诚信,对承诺书上的签名都否认。被上诉人***辩称,其与曾强系合伙承包关系,双方各有账目需要核对,但是没有核对清楚,故***没有确认过任何数字。承诺书中书写的是“算”,而非“付”,两者概念不同。证人证言表述不相同,欠款包括的人数更是不一致。曾强称其他人都结算清楚,唯独父亲及亲戚没有结算,不符合常理。***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曾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曾强劳务报酬(以下至一审判决主文前均称工资)8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曾强受雇于***,在***从中坚公司处承包的数个铝板安装工程中施工,并担任工地带班工作。期间,曾强多次代表***向中坚公司领取工程款,负责向工地施工人员发放工资。2014年3月19日,***与曾强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承诺2014年3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来算宁波2012年做的工地工资。捌万陆千元。”。当天,***又在上述承诺书的下面书面确认:“宁波镇海区政府曾强拿的借支款***认可。还有新世间百货、宁波电力大夏、维拉小镇、杭州弯工地。”。之后,**向***催讨工资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上述承诺书的文字内容均为**书写,其中“捌万陆千元”的文字内容与承诺书其他文字内容并非同时书写。对此,**表示,在曾强书写承诺书前面部分文字内容并签字后,当晚曾强、***及曾强父亲和案外人杨某1一起对账确定了金额后,才由曾强书写金额并由***签字确认。承诺书中的“算”系指***承诺支付的意思。***对曾强所述不予认可,表示签订承诺书系为与曾强进行结算,并非承诺支付,***在承诺书上签字时并无上述关于金额的内容。原审审理中,**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涉案86,000元系结欠曾强及案外人杨某1(系曾强舅舅)、曾某(系曾强父亲)、**四人的工资。但在第三次庭审时,**又确认上述工资系结欠上述四人及案外人杨某2五人的工资,并提交了除曾强外的另四人委托曾强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上述工资的委托书。另曾强申请案外人杨某1、曾某、李某出庭作证。在案外人杨某1的陈述中,其确认曾强系其介绍至***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涉案86,000元系结欠曾强、案外人曾某、**、杨某2以及其本人共五人的工资,其中包括其估算的属其所有的工资13,591元,其对***出具承诺书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民签承诺书时其亦不在场。在案外人曾某的陈述中,其确认曾强未承包过工程;就***为何签署承诺书,其陈述系曾强让***确认曾强自中坚公司处拿钱的情况;就曾强、**民有无结算过工人工资情况,其先表示不清楚,后又确认系在将工人工资结算后,***签字承诺支付;就承诺书上所载金额包括何人工资的问题,其先陈述仅是其知道的**带班工地上**、杨某1二人,后又确认包括曾强在内的四个人的工资。在案外人李某的陈述中,其确认曾强系**民工地的带班,对曾强、**民间就工人工资有无结算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及查明的事实,**、**民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曾强受雇于***,在***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并担任带班工作。**民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就曾强主张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了结算,***已在承诺书上对结欠曾强等相关人员工资86,000元签字确认,并承诺予以支付的事实,应认为,首先,承诺书中所言“算”是否即为***主张的***承诺支付的意思。对此,***予以否认,仅确认系双方进行结算的意思,且曾强作为工地带班人多次代***从工程发包人(即中坚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负责发放工人工资,故结合承诺书下面所载内容,***当天确认***领款的行为,并承诺于次日(即2014年3月20日)由双方进行结算的意思更符合正常理解。其次,承诺书中所载涉案款项金额是否为双方结算后***签字确认的工资款。对此,***亦未予确认,且该文字内容系承诺书前部分文字内容形成后由曾强书写;另曾强就涉案款项的归属人员的前后陈述不一致,该情形作为直接负责与***进行结算的当事人,存在不合理之处;而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中存在与**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相互之间就曾强、**民间进行结算、签订承诺书以及涉案款项的归属人等事实方面的陈述也存在前后陈述不一,与曾强主张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形,故就曾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曾强主张***结欠相关施工人员(含**)工资86,000元的事实,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难以支持。中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强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8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曾强受雇于***,虽然***在二审中仍坚持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是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现曾强持一份有***签字的承诺书向**民主张劳务报酬,但是此承诺书中并没有明确的支付的意思表示,曾强称书写的“算”为工地结算劳务报酬的行业习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强在一审中提供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些证人对于关键问题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详尽阐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意见。承诺书中关于“捌万陆千元”的文字内容与其他文字既非同时书写,又非***本人书写。综上,**提供的承诺书不仅形式上有瑕疵,而且内容上有歧义,故曾强以该份承诺书和陈述有矛盾的证人证言向**民主张劳务报酬86,000元,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上诉人曾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珏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