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新锐现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波。
委托代理人阚甲邦。
第三人宁波市中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志坚。
委托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新锐现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宁波市中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10月1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甲邦、第三人中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承揽宁波和丰创意广场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原告系第三人新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为发放工人生活费用,但因资金困难,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中坚公司借款50,000元后,将该款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直接与第三人中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并相互结算工程款。因第三人中坚公司此后在与第三人新锐公司的诉讼【案号:(2012)甬东民初字第837号,以下简称837号案】中,将本案50,000元借款从所欠第三人新锐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第三人新锐公司亦扣除了其应给付原告的相应钱款,并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事实上,第三人中坚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宁波和丰创意广场装饰工程的铝板安装项目(以下简称和丰铝板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新锐公司,原告当时为第三人新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新锐公司又将和丰铝板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工程款是由第三人中坚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新锐公司,再由第三人新锐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确实收到了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载款项50,000元,但该款是第三人新锐公司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不是原告个人给被告的借款,主张该款的权利人不应是原告,而应是第三人新锐公司,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新锐公司在和丰铝板安装工程中中途撤场,故最终由被告与第三人中坚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双方结算时已将本案原告主张的50,000元款项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就被告所知,原告曾至少2次以上向第三人新锐公司领取金额为50,000元的款项,本案原告主张的50,000元款项与第三人中坚公司、新锐公司在837号案中已予处理的50,000元无关。
第三人新锐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837号案中仅仅处理了本案所涉2011年6月27日的50,000元借款,我公司与第三人中坚公司之间无其他借款。原告现主张的50,000元借款,我公司已通过扣除原告奖金的方式予以解决,我公司已将该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中坚公司述称,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我公司与第三人新锐公司间有合同关系,而与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当时由第三人新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原告,以其名义向我公司借款,但款项实际系借予被告。837号案中处理的50,000元款项不是本案所涉借款,而是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我公司预支的50,000元工程款,本案的50,000元已自第三人新锐公司的货款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第三人中坚公司将和丰铝板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新锐公司,由第三人新锐公司供货并安装。原告系第三人新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负责上述工程的铝板安装施工。同年6月,被告为发放工人生活费,但因资金困难,故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同年6月27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第三人中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宁波市中坚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本款项于发货的货款中扣除。”。当天,原告将第三人中坚公司按上述借条交付的5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宁波和丰创意广场项目施工生活费,现借人民币五万元正。”。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宁波和丰创意广场施工生活费,6月27日借的,在7月15日前归还。”此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第三人中坚公司就和丰铝板安装工程产生的纠纷起诉第三人新锐公司(即837号案),第三人新锐公司亦提起反诉。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第三人中坚公司已付第三人新锐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原告代表第三人新锐公司向第三人中坚公司领取的5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新锐公司确认在837号案中法院认定的上述50,000元即为本案所涉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第三人中坚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第三人新锐公司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告提供的借条、企业函件、借款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2011年6月27日发生的借款50,000元,应系原告代表第三人新锐公司自第三人中坚公司借款后,再由原告代表第三人新锐公司以借款形式交付被告,故围绕该50,000元借款形成了被告和第三人新锐公司之间,以及第三人新锐公司和第三人中坚公司之间的两个借款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人原应为第三人新锐公司,但第三人新锐公司现在本案中明确告知被告已将此债权转让予原告,由原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本案争议借款系第三人新锐公司预支的工程款,且已在与第三人中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中坚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该借款应在第三人新锐公司的货款中抵扣,且被告及第三人中坚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被告的工程预付款;另被告及第三人中坚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已在第三人新锐公司明知并同意的情况下将此借款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并抵扣的事实。故就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沈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