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金通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严邦跃,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石岩,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时代花园28幢。
法定代表人陈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诉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岩,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中央御城二期人防门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中央御城人防通风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对人防通风工程施工要求及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均予明确约定,该二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四以日累计。2014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339683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108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2883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次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承认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且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另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不应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且工程款亦于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故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2015年4月14日起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确定标准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二、关于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是否就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作为该人防建设工程承包人,理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就此所提的该节诉请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15288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若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债务,则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有权就其承建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央御城二期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1528837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74元,减半收取10237元,由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