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

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与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金通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严邦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纬四路东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诉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晨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临城中央花城项目分别签订《人防构成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央花城三期人防通风设备购销量安装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898314元和195341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随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二项工程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及2015年3月20日经舟山人防办验收合格。2015年3月17日、20日,双方对上述二项工程造价审核分别为906768元、1932878元。前期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二项工程分别付款853357元、1376705元,剩余工程款53411元和556173元合计609584元,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9584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前期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048275.53元。
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609584元负有付款责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进度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竣工结算是对双方因建设工程所有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如无特别约定或说明,任何一方均无权再就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外向对方主张权利;即使被告需承担进度款违约金,原告违约金起算点错误,且部分违约金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中央花城三期建设项目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89831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额20%;门框进场5日内,支付合同额30%;门扇进场5日内,支付合同额4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5%余款。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条款执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千分之四的违约金。
2011年7月10日,原告人防门门框进场;2013年7月16日,原告人防门门扇进场;2014年5月4日,涉案人防专项验收合格;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人防门工程造价审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06768元。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付合同额20%即179663元,2011年11月28日付合同额30%即269494元,2012年1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9月16日付款54200元,累计付款853357元。就剩余工程款53411元始终未付。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中央花城三期建设项目签订《中央花城三期人防通风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单价固定,工程量按照实际数量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运输并确保人防通风设备验收合格。工程总价19534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20%即390682元;人防通风设备进场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30%即586023元;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完毕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45%即879034.5元;人防专项验收合格结算数量经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涉案工程总造价100%。被告违约的,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四每天计付逾期违约金。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人防通风设备进场;2014年1月17日,原告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5月4日,涉案人防专项验收合格;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人防通风设备工程造价审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32878元。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付工程造价20%即390682元、2014年1月26日付工程造价30%即586023元及2014年6月6日付款400000元,累计付款1376705元。就剩余工程款556173元始终未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安装合同、工程审核报告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设备及材料进场时间确认单、付款凭证、专项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央花城三期人防通风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邦泰置业对此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结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来综合确定。而原、被告在《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千分之四的违约金”,但却并未载明该部分违约金以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中央花城三期人防通风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四每天计付逾期违约金”。但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此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综合确定该部分违约金标准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人防工程中包括的合同签订、门框进场、门扇进场三笔款项逾期付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5%余款产生违约金,本院确定该5%余款即44915元应于2014年5月8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该款行为欠妥,故就该5%余款即44915元产生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千分之四计算为179.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就被告逾期支付人防通风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后确认,20%总造价390682元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产生的违约金;30%总造价586023元应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产生的违约金;45%总造价879034.5元应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相应日期产生的违约金(其中400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6日,479034.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剩余尾款556173元应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产生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工程款609584元,并就556173元应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限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因逾期支付工程款44915元产生的违约金179.6元及其他相应的违约金(390682元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产生的违约金;586023元应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产生的违约金;400000元应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产生的违约金;479034.5元应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产生的违约金;556173元应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产生的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448.5元,由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