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

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浙0203执39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3465179M。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1062871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715弄198号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299123。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金通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307347877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5994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道联丰路141号1128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利息等暂计637 456.64元。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子,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民初3884号、(2022)浙020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利息等暂计93 512.53元。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与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利息等暂计146 373.96元。 申请执行人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利息等暂计579 232.96元。 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地下室X-XXX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地下室X-XXX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地下室X-XXX、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地下室X-XXX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X幢XX号X-XXX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1幢XX号X-X0、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1幢X号X-XXX、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1幢9号X-XXX号不动产,已在诉讼阶段查封,因本案申请人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及(2022)浙0203执3457号申请人***已申请本案被执行人破产,处置上述房产不利于案件审查。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回复。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执 行 长 *** 执 行 员 张 磊 执 行 员 **炯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