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

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913号 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金通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299123。 法定代表人:***,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皇封桥乐城路***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H4GY51。 主要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纽约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纽约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52.94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北京纽约宁波分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一份《余姚市泗门镇滨江公园东侧地块二(2018-34)号地块地下室人防区域人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YZAYJFNY-纽约工程-2018-002),约定由原告承包余姚市泗门镇滨江公园东侧地块二(2018-34)号地块地下室人防区域人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8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21年9月26日双方结算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为891847.14元。根据合同约定,专项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竣工结算完毕,被告北京纽约宁波分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但其支付761794.2元后,剩余130052.94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纽约宁波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北京纽约宁波分公司签订《余姚市泗门镇滨江公园东侧地块二(2018-34)号地块地下室人防区域人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YZAYJFNY-纽约工程-2018-002)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余姚市泗门镇滨江公园东侧地块二(2018-34)号地块地下室人防区域人防及通风工程施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890000元,专项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竣工结算完毕,被告北京纽约宁波分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支付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施工了合同外的部分零星工程。上述工程于2021年2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9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891847.14元。原告亦于2021年9月26日前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61794.2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52.9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余姚市泗门镇滨江公园东侧地块二(2018-34)号地块地下室人防区域人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余姚市泗门镇滨江公园东侧地块二(2018-34)号地块地下室人防区域人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亦已结算,被告北京纽约宁波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显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纽约宁波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5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工程款130052.94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0052.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东方 二○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