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舟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金通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严邦跃,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石岩,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时代花园28幢。

法定代表人陈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以下简称世纪防护)因与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舟置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防护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岩,被上诉人安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沈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世纪防护与安舟置业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安舟置业将其开发的中央御城二期人防门交由世纪防护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中央御城人防通风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对人防通风工程施工要求及安舟置业付款方式均予明确约定,该二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四以日累计。2014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339683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安舟置业支付了工程款2810846元,尚欠世纪防护工程款1528837元。为此,世纪防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安舟置业支付世纪防护工程款1528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次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世纪防护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认为: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安舟置业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且工程款亦于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15年4月14日起算;因世纪防护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安舟置业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予以调整,确定标准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二、关于世纪防护是否就安舟置业逾期付款违约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双方之间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世纪防护作为该人防建设工程承包人,理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世纪防护就此所提的该节诉请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建设工程价款15288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若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债务,则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有权就其承建的坐落于舟山市××××街道中央御城二期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1528837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0474元,减半收取10237元,由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世纪防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有误,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确定。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有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安舟置业答辩称:一、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世纪防护再主张进度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二、世纪防护提出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成为计算违约金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合法合理。四、原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世纪防护自愿放弃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对世纪防护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世纪防护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物资出运单、合格证、工程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人防门工程门框进场时间。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拟证明人防门扇进场时间。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拟证明人防通风设备进场时间。4、设备试运转报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完毕时间。对此,安舟置业质证认为:对产品物资出运单、合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出货时间是2012年6月2日,不能证明进场时间是2012年6月2日。对工程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门框验收时间,无法证明门框进场时间。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和设备试运转报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安舟置业单位盖章,缺乏证明效力,无法证明相关时间节点。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的四份材料可形成证据链,根据门框出运和验收时间,可认定门框出运当天即已进场;证据2、3、4均由监理单位确认,并在相关部门备案,可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相关的时间节点,中央御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门框进场时间为2012年6月2日,门扇进场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人防通风设备进场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完毕时间为2014年9月2日。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自愿签订的《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和《中央御城人防通风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按约履行。现安舟置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结合安舟置业逾期付款的金额和时间来计算违约金的金额。安舟置业抗辩认为,《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门框进场5日内及门扇进场5日内应支付的两笔款项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另,安舟置业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确明显高于因此对世纪防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予以调整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作出判决,在程序上虽存有瑕疵,现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世纪防护已充分行使举证的权利,故该瑕疵未对世纪防护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而且世纪防护已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可不再审理。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安舟置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建设工程价款15288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9151.4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0474元,减半收取10237元,由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79元,宁波市世纪防护设备厂承担2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吉

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  涛

附:

违约金计算方式:

节点名称

违约金起算日期

违约金截至日期

逾期付款金额

同期贷款利息

门扇进场

2014.3.13

2014.3.25

666000元

1243.20元

2014.3.25

2015.4.27

42000元

2797.55元

 

防护设备验收合格

2014.12.29

2015.4.27

74000元

1329.02元

第二份合同签订

2014.1.14

2014.1.23

578746元

810.24元

人防通风设备进场

2014.5.19

2014.6.19

468119元

2257.37元

2014.6.19

2014.10.8

268119元

4629.52元

 

2014.10.8

2015.4.27

19元

0.59元

 

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完毕

2014.9.24

2015.4.27

1302178元

43469.23元

总计:56536.72元×140%=7915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