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3民初4958号
原告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成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星,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如军,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梁某,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星、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金能公司因承建白云区“优品城邦”电力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变压器设备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变压器台数、价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该项目联络人为梁某,合同签订后,因城建项目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动,梁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原先采购的13台变压器改为12台,总价款更改为16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1日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安装完毕后却迟迟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00000元;3、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人民币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金额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合同真伪不清楚只有梁某清楚事情经过。签收的人不是我公司职工。
第三人梁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被告向原告购买400KVA箱变一台,500KVA箱变三台,630KVA箱变九台,总价为1760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10月11日后陆续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价30%,后续按进度付款,全部货到并受到出卖人开具的销售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该合同中盖有原告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KVA箱变二台,630KVA箱变五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KVA箱变一台,630KVA箱变4台。庭审中,原告称从未收到被告货款。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后,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多次要求其提交鉴定所需的对比参照件,但被告均未提交,导致本次鉴定未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宜的通知》的要求,因此鉴定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对价长达二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履行了交付价值1600000元货物的义务,原告也提供照片证明该货物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原物的价值因此而减损,所以返还原物对原告不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物对价16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由于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条件,就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其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提供合同约定的销售发票,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到;由于该合同已经解除,而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合同的对价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是事实,因此该逾期利息的计算之间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即2016年8月8日,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梁某是被告指定的联络人,并由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的合同以及货物销售单均没有第三人梁某签字确认,亦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明,也没有第三人梁某出具的承诺书等,因此原告该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凯盛电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5元由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审 判 员  邵泓泽
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