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94民初258号

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东段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2944692766。

法定代表人:李延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开方,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陕西省勉县市人,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驻西宁勘察项目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茫崖镇福利区昆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MA752RGP5H。

法定代表人:赵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与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开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第三方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签订《供水管井施工合同》,同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就其权利义务具体履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取代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履行《供水管井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330000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履行。另工程验收交付后原告出具相关发票给被告,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勘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证据:

1.《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中勘公司与润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钻孔完工验收表》1份。拟证明,中勘公司施工工程合格的事实;

4.《茫崖石棉尾矿铁回收项目钻井施工成井报告》。拟证明,合同项下工程已交付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中勘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及润德公司尚欠30000元的事实;

6.《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中勘公司向润德公司出具发票后,中勘公司未收到润德公司欠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甲方: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西宁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一、原合同名称、编号及签订时间:原合同名称为《供水管井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FG-JS-KC-1609001;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5日。二、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有合同乙方,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可作附件附于原合同之后。协议如下:1、丙方将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的一方。因此三方同意,丙方将获得原有合同下甲方拥有的各种权利、责任、义务。从2016年10月18日起生效;2、鉴于丙方签署本协议,甲方在变更日之时或之后产生的原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由丙方承担……等”。尾部有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协议签订后,中勘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

2016年12月1日,中勘公司给润德公司开具330000元增值税发票;

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20日润德公司给中勘公司分别转账付打井施工款20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依

书记员 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