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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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9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黄昆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男,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阎良区。
上诉人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审判员张熠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判第一项予以改判,鸿基公司只需支付中勘公司具备付款条件的相应工程款504840.63元(上诉争议金额为3691812.79元),并判决中勘公司向鸿基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完工资料、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鸿基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中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中勘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至今未向鸿基公司提交两项合同所涉“工程进度资料、工程变更资料、现场签证资料、项目完工资料、验收合格文件、竣工结算资料”等。因此鸿基公司只认可《宝安·紫韵项目三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勘公司所涉的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情况,并对该分项中付款资料、条件完备的工程尾款(504840.63元)予以认可。对其余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完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均不予认可,中勘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量申报、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并提供相关证据,因而不具备支付结算款的条件。(二)鸿基公司2020年12月31日给中勘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已具备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三)《企业询证函》所列的“5132260.94元”系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账面数字,而中勘公司2020年3月30日给鸿基公司发送的“催收函”以及其最初起诉的标的额明确欠款为“1189988.16元”,说明双方对于实际债权债务并非明确无误。另有一笔“253417元”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四)中勘公司在事前未通知和征得鸿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委托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员邮寄所谓工程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法保障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剥夺鸿基公司针对中勘公司违约和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正当诉权(反诉权利和权益)。三、一审适用错误和片面。本案于2019年4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有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还应适用《民法典》第509条、第526条,以及《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望判如所请。
中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基公司向中勘公司支付工程款5132260.94元及利息(利息以5132260.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2.鸿基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中勘公司(承包方)与鸿基公司(发包方)签订《西安宝安紫韵项目三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宝安紫韵项目三期桩基础工程包括放线定位、成孔、混凝土灌注、破桩头及外运、桩头处理、挖桩间土、成孔土方及桩间土方外运、装卸及运费、基坑清理、垃圾外运、桩基检测配合、成品保护、配合现场土方开挖截桩等;工程质量为本工程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行业规范、且确保本工程通过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工程量6117.35m³,综合单价730元,暂定总价4465665元;结算方式按涉及桩长加桩顶500mm计算工程量,若现场实际充盈系数超过20%,则超出部分按实际确认工程量另计,若实际充盈系数未超过20%(包含20%),则不再另计其他任何费用;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签证,相应的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若合同无法参考,则统一按预算组价方式重新计费;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报送二份书面结算资料给甲方(至少一份为原件)等;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为自本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两年后等内容。
2018年5月4日,中勘公司(承包方)与鸿基公司(发包方)签订《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宝安紫韵项目四期桩基础工程包括11#、18#、25#、32#~34#、36#~38#CFG桩及29#、35#楼灌注桩机械成孔(挖土方、提土、现场内水平运土;土方、泥浆外运;装卸、运输、弃土)、浇捣混凝土前孔底清底清渣、钢筋笼绑扎、钢筋笼吊装(包括钢筋从堆放场地吊运至绑扎场地、钢筋笼从绑扎场地吊运至桩孔并下钢筋笼)、桩身混凝土振捣、挖(钻)孔机械进出场及场内走机移位、破桩头及外运、桩头处理、挖桩间土、桩基检测配合等内容;工程质量为本工程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行业规范、且确保本工程通过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总价11717627元;结算方式为结算价=结算工程量*相应合同单价±签证-水电费-其它(如违约金等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报送二份书面结算资料给甲方(至少一份为原件)等;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为自本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两年后等内容。此后,双方又针对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四期B组团桩基商品砼进行价差调整,结算仍按原合同约定计量、计价方式进行等内容。
2018年9月19日,中勘公司(承包方)与鸿基公司(发包方)签订《宝安紫韵项目四期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地下车库及主楼基坑边坡支护土钉墙施工、挂网喷射混凝土施工、排水系统、钢筋制作安装、面层混凝土喷射、喷浆机等机械进出场及场内移位、边坡局部区域出现位移、沉降过大时采取加强措施、局部破面剥落坍塌的处理、及机械配合等、基坑边坡监测配合等内容;质量标准,验收要求按上述施工顺序分段报建并验收,乙方须保证按甲方规定期限完成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工作,以便下一道工序顺利进行,确保本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结算时不予调整,暂定总价为1271876.44元;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报送二份书面结算资料给甲方(至少一份为原件)等;双方约定从承包总价中预留5%作为工期、安全、文明、质量、配合等考核费用等内容。
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中勘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三期桩基础、四期桩基础(A、B段)、四期基坑支护及变更或增加部分的施工。三期桩基础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已交付业主。四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双方虽未办理验收结算,但是四期A已经交付,四期B主体已完工,房屋已预售,将于2021年年底交付业主。鸿基公司已向中勘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9889.46元。
2020年12月31日,鸿基公司向中勘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鸿基公司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应付贵公司(中勘公司)金额应付账款5132260.94元。中勘公司在该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处盖章确认。
2021年4月2日,中勘公司委托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向鸿基公司发送催款函。
2021年4月27日,因工程款催要未果,中勘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基公司称因中勘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中勘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鸿基公司邮寄涉案四期桩基础工程B段及庄基支护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鸿基公司2021年8月25日签收后,又以交资料的不是中勘公司而是代理人且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为由,邮寄回中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勘公司与鸿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勘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已向鸿基公司交付工程或交由后续施工方继续施工,鸿基公司应积极与中勘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并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案中,鸿基公司以中勘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绝与中勘公司结算付款,亦不认可询证函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但未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期限内进行核实对账,且拒绝接收中勘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故对鸿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询证函系鸿基公司向中勘公司发出经中勘公司确认的对账文件,在鸿基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故在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935607.52元[(5132260.94+13579889.46)×5%]后,鸿基公司应向中勘公司支付工程款4196653.42元。鸿基公司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勘公司主张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5132260.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4196653.42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19665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工程质保金中勘公司可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向鸿基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6653.42元及利息(利息以419665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3元,由中勘公司负担4295.34元,鸿基公司负担19567.66元。因此费用中勘公司已预交,鸿基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中勘公司19567.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勘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鸿基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向中勘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应付贵公司(中勘公司)金额应付账款5132260.94元”,并未同时提出工程价款数额、付款条件等方面的异议,其在要求中勘公司确认该数额后又在本案审理中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企业询证函》中的应付款数额,在无证据反映2020年12月31日之后鸿基公司还向中勘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鸿基公司《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中勘公司一审中向鸿基公司邮寄了竣工结算资料,鸿基公司对中勘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方式的质疑不成立,因此,对鸿基公司有关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扣除5%质保金后,判令鸿基公司向中勘公司支付工程款4196653.4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另,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鸿基公司针对中勘公司违约和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诉讼救济权利,鸿基公司可另行主张。基于本案中不存在鸿基公司的反诉请求,故鸿基公司上诉状所列“并判决中勘公司向鸿基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完工资料、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支持鸿基公司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上诉请求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335元,由上诉人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蓉
书记员 华罗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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