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903号
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辉,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该公司人力行政经理。
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与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607.52元及违约金(以93560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9月19日签订《西安宝安·紫韵项目三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合同确定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嗣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购进原材料及进场施工,且已将上述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余工程款5132260.94元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1年4月27日向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作出(2021)陕0114民初125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扣除5%的质保金,即935607.52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6653.42元。因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陕01民终198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在指定时间内,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主动放弃工程款利息,被告主动履行执行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剩余工程款数额为935607.52元,并承诺付款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如违约,愿以93560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诺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由此给原告利益造成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质保金的金额包含了《西安宝安·紫韵项目三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相关的质保金,其中四期桩基础合同和四期基坑支护合同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仍存在争议,根据(2021)陕01民终19817号民事判决书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鸿基公司针对中勘公司违约和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诉讼救济权利,鸿基公司可另行主张。”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有关工程款虽然经(2021)陕0114民初1259号判决支持原告工程款4196653.42元的诉请,但不影响答辩人主张中勘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和主张中勘公司违约的权利,上述权利答辩人将另案主张。2、因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因此质保金额也未最终确定,《承诺书》所载明的质保金935607.52元则并非实际应结算确定的质保金额。3、虽然答辩人签订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有条件的承诺书,且并不免除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义务,根据四期桩基础合同以及《向总包方移交竣工工程验收单》,四期桩基础工程保修期满日为2023年12月3日,四期桩基础工程相关质保金【626588.715】元(计算依据:935607.52×2810554.23/4196653.42)应在保修期满后根据合同约定再进行返还。4、原告主张质保金违约金条款没有合同依据,四期桩基合同涉及的保修期未满,原告主张四期桩基础合同的质保金主张返还与合同约定不符,基于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四期桩基础合同涉及的质保金未到返还时间,请求依法予以扣除该部分质保金。另,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比例也显然过高,同时也无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勘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鸿基公司(发包方),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西安宝安·紫韵项目三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合同确定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进原材料及进场施工,已将上述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余工程款5132260.94元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1年4月2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21)陕0114民初125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扣除5%的质保金,即935607.52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6653.42元。因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98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指定时间内,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主动放弃工程款利息,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认可工程交付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未付质保金为935607.52元;付款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不含利息)支付;如未在承诺时间内支付,中勘公司有权就执行案件放弃的利息再行主张,并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诺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勘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鸿基公司(发包方),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西安宝安·紫韵项目三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被告鸿基公司的付款义务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在执行期间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基公司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5607.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93560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鸿基公司之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5607.52元;
二、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3560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6元,减半收取657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6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