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1475号
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88885974E,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北路北郊万寨。
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74742779R,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桃园镇苏河村(原朱集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敬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淑杰、袁均,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敬丽、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83950元及相应违约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1839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睢宁宝源发电项目钢结构及网架工程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NBY-HT-1507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钢结构及网架工程供货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18395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因是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提交资料竣工验收,但原告并未提供竣工验收时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还有一年至五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到期后才能支付质保金,现在尚有部分工程未到质保期,因此不同意支付。另外,合同签订时约定11%的建筑税,但是目前建筑税税率降为9%,剩余工程款应当扣除差额部分2%的税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睢宁宝源发电项目钢结构及网架工程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钢结构及网架工程供货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结算,合同总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调整。发电项目钢结构及网架工程供货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5800000元,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及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发票类型为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汽机房屋面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第九条违约与争议部分第1项甲方违约规定:在规定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期满,且在双方确定了应付款金额,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满足合同要求的相关资料30天内,甲方仍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根据合同有权拒付的除外),该被拖欠的款额将从第31天起开始按所欠时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第四条质量与检验部分第3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土建和钢结构工程满一年,屋面工程满三年。但在第十一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第1项中又约定:整体质保期1年,屋面系统质保期5年,原告对该质保期限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屋面部分工程质保金。原告主张屋面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300232元,占总工程款的22.56%(不含设计费);以此比例计算,屋面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应为65424元(5800000元×5%×22.56%);被告对此当庭未予认可,庭后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合同签定后,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便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所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8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投入使用。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616050元,余款未付。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问题。
被告抗辩,原告未有提供最终的验收报告,工程款不应支付至95%,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5%。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5800000元,按照95%的比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至55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4616050元,剩余工程款893950元,被告应当支付。
二、质保期是否届满,被告应否返还质保金。
被告抗辩尚有部分工程质保期未满,不应返还质保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整体质保期1年,屋面系统质保期5年,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原告对该质保期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目前整体部分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该部分质保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屋面部分工程质保期目前尚未届满,原告同意该部分质保金暂不主张。根据原告自行计算,屋面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应为65424元,被告未有提出不同意见,应当视为认可,该部分质保金暂不予以返还。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5800000元,按照5%的比例计算,质保金总额应为290000元,扣除屋面部分工程质保金65424元,剩余部分224576元质保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三、税率调整减少的税款应否予以扣除。
被告抗辩,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税率为11%,但现在税率已降至9%,剩余部分工程款应扣除2%的税款。本院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签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类型为11%税率的建筑业专用增值税发票,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结算,合同总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调整。2018年5月1日起,建筑行业一般纳税人税率从11%下调至10%;2019年4月1日起,又从10%下调至9%。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税率调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调整范围。另外,依法纳税是建筑双方的法定义务,纳税税率应当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率为准,而征缴税款是税务部门的行政权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及纳税税率的适用,均应由税务部门进行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800000元,扣除已付461605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183950元。扣除屋面工程部分的质保金数额6542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118526元(欠款总额1183950元-屋面保证金65424元)。
被告未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价格验收付至结算金额的95%,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该被拖欠的款额将从第31天起开始计算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1月将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89395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整体工程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故整体工程质保金224576元,应当自2018年12月28日质保期满时起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拖欠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8年2月1日起,以893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93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质保金利息应当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224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24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526元及利息(1.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以893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93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质保金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224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24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8元,由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8元,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