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7179号
原告:新疆***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石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平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北路北郊万寨。
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钢结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30%=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就乌鲁木齐海通大饭店施工建设钢结构材料供应一事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用量及结算方式、付款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9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材料款约8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最终对账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欠款,至今仍有40,000元未付。经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原告***结构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一批十字型钢结构,合同暂估金额2,460,000元(根据实际用钢量结算)。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提供加工成品,应承担相应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逾期十日应承担相应货物价款3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提货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逾期十日视为拒提(退货),应承担拒提部分相应货物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结构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在甲方处签名,书写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结构公司向汉风钢结构公司供应了钢材。
2012年9月8日,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构厂材料款约八十万元,最后根据实际结算为准。”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牛胜签署了姓名。
2012年12月25日,原告***结构公司出具《海通大饭店加工量对账单》一份,载明了原告为新疆海通大饭店扩建工程提供钢材共计4,198,288.5元,牛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结构公司陈述,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陆续向其支付部分材料款,至今尚欠4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加工合同》《欠条》《海通大饭店加工量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虽然未在《承揽加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有牛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2012年9月8日的《欠条》上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加盖公章,牛某亦签名确认。结合欠条内容可见,《承揽加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结构公司与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结构公司向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0,000元未付,故原告***结构公司要求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支付材料款4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40,00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结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款的30%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汉风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0,000元;
二、被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新疆***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