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赣民终526号
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梯公司”)、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扶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吾九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吾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曜华、祝阳,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二初字第91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向富士达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6,307,520元人民币。3、判令被上诉人向富士达扶梯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3,847,830元人民币。4、判令被上诉人向富士达电梯公司支付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即人民币2,771,680.71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富士达扶梯公司支付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即人民币1,300,788.63元。6、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未尽严格审查职责,直接援引(2013)赣刑二终字13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定亚华公司的行为成为表见代理,却对《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事实认定的严重疏漏和错误视而不见。首先,无论是《刑事判决书》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和《请款报告》等证据中,自始至终都只有富士达电梯公司即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公章”,从未出现与富士达扶梯公司即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有关的内容或事实,故即使该刑事判决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所能适用的范围也仅限于对富士达电梯公司有关的事实认定,对富士达扶梯公司没有任何影响,更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原被告法律关系认定的依据。其次,本案的焦点在于案外人亚华公司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以及诉讼各方的法律权益。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于该问题进行细致、认真的审理,而是简单粗暴的直接援引《刑事判决书》中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本身存在严重错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2、对于电梯的交货台数问题,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富士达电梯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全部39台电梯含被上诉人确认的36台电梯的装车单都是由承运方签收的,属于双方交易的惯例,且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该种交易惯例下收货36台,那么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另外3台电梯已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直接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刑二终字13号《刑事判决书》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存在适用律法方面的严重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述《刑事判决书》作为案外人周华刑事犯罪的认定依据,主要解决的是刑事法律体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巨大差异,故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不能直接、简单地作为民事法律问题认定的依据。该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历经一审、二审,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跟二审法院却得出完全不同的法律结论,本身就说明该案的认定方面存在巨大法律分歧。因此,就该案中的民事法律问题的认定,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和相关事实作出民事法律认定。
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亚华公司代收1166.4645万元货款构成表现代理,这是正确的。1、(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得非常清楚,不仅认定亚华公司代收1166.4645万元货款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而且确认富士达公司对于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使用假的富士达印章是知情的,并且富士达公司默示亚华公司、新立公司代收电梯货款的交易惯例确实存在,富士达公司应知道周华代收了部分合同货款。正是基于上述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才对周华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定性为挪用富士达公司货款,并作出相应的终审刑事判决。2、(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及亚华公司代收的1166.4645万元显然包括了富士达扶梯公司的扶梯款,上诉人称刑事案件中从未出现与上诉人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有关的内容和事实,这不符合事实。(1)刑事判决中列举的第13项证据,是答辩人2008年2月份之后支付给亚华公司的直梯款和扶梯款合计1166.4645万元,正是基于此证据,刑事判决认定亚华公司代收货款金额为1166.4645万元,从而为认定周华挪用资金金额奠定基础。(2)刑事判决中列举的第9项证据,富士达公司南昌分公司出具的《南昌市“紫金城”商业项目扶梯、电梯发货记录》,证实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共发扶梯27台,电梯16台。并注明自2008年2月1日后没有收到中江公司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这项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亚华公司代收了合同款项,否则,不可能继续发货,包括扶梯。(3)刑事判决中列举的第10项证据,富士达公司出具的《国内项目发送指令书》及《南昌紫金城商业项目清单》,证实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11月6日指令发送扶梯共计19台;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2月1日电梯发货数为12台。这项证据同样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亚华公司代收了合同款项,否则,不可能继续发货,包括扶梯。(4)刑事判决中列举的第11项证据,富士达公司出具的《提货委托书》,证实新立公司委托南昌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张波前往富士达公司上海工厂提取江中紫金城项目扶梯货品,共计24台。(5)刑事判决中列举的第16项证据,情况说明、银行凭证、新力公司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及赃款用途等材料,证实周华在收到中江公司1166.4645万元后,其中243.813万元用于支付富士达公司作为中江公司紫金城项目电梯、扶梯设备款。(6)刑事判决中列举的第23项证据,证人陈某、袁某、熊某(上述三人均系富士达公司负责中江公司“紫金城”项目的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08年2月1日后,富士达公司共向中江公司发货27部扶梯、16部电梯。刑事判决中列举的以上证据内容,足以证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亚华公司代收1166.4645万元包括了富士达扶梯公司的扶梯款,而且上诉人是明知亚华公司代收了款项。正是基于此认定,才最终认定周华挪用资金922.6515万元(1166.4645万元-243.813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货36台电梯,而非39台,符合事实。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装车单与答辩人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也没有相关人员的印证。其次,即使该装车单是真实的,也仅仅是上诉人交付运输的凭证,其中“发货确认”、“承运确认”及“收货确认”栏中均并没有答辩人单位或工作人员任何签章,承运人也不是答辩人委托的。再者,即使该装车单是真实的,从这些装车单上也并不能反映直梯的具体数量是39台,装车单中体现的均非电梯本身,而是导轨、木箱、穿线管和钥匙等电梯组成件,光凭这些根本无法判断具体的电梯数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包括“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从起诉至今已长达6年有余,其中的原因就是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代理商亚华公司的货款1166.4645万元如何定性的问题,也由此引发了刑事诉讼,中止了本案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刑事案件已经终结,并且该问题已有审理结果。一审以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民事诉讼中应当予以确认。最后,刑事与民事固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在认定事实方面,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明程度远远高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要求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排他性、唯一性,而民事案件则只要求证据证明事实的概然性。正因为本案有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为基础,才得以查明上诉人对于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使用假的富士达印章是知情的,并且上诉人默示亚华公司、新立公司代收电梯货款的交易惯例确实存在,上诉人应知道周华代收了部分合同货款,等等一系列民事诉讼无法查明的事实。既然,刑事案件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一审法院当然应当适用,才能体现司法的客观、公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6,307,520元;2、被告向原告富士达扶梯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3,847,830元;3、被告向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支付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即2771680.71元;4、被告向原告富士达扶梯公司支付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即1300778.63元;5、被告返还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缴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56,567.78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8月10日,江西江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乙方)、富士达扶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号:HSSC-0339/2006),约定: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向被告出售电梯49台,价款共计11898400元;原告富士达扶梯公司向被告出售扶梯104台,价款共计2022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即1606120元。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按工程进度分批交货,交货期前4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分批交货额货款的55%货款。经合法验收并领取准运证后9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分批交货额货款的35%。免费维保期满后10天内,甲方付清合同价款总额的余款5%,即1606120元。运输方式及运费:由亚华公司和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甲方“紫金城”商业项目所在地。甲方若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年9月10日,江西江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款事由为江中“紫金城”项目电梯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07年6月19日,江西江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中江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由中江公司承继。被告确认共计收到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36台、原告富士达扶梯公司交付的扶梯43台。2008年2月1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支付货款3581530元、向原告富士达扶梯公司支付货款6101010元,合计9682540元。2014年1月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周华系亚华公司法人代表、江西新立电梯有限公司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这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都是富士达电梯公司的代理商。2008年2月1日,周华通过在落款部分加盖假的富士达电梯公司印章的方式,自做《授权函》、《请款报告》等相关材料,并拿到江中集团旗下的中江公司。函文要求:中江公司将之前与富士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紫金城”项目电梯设备合同(合同号:HSSC-0339/2006)中的一切往来款项转入亚华公司账户。中江公司遂按《授权函》的要求,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先后将本应支付给富士达电梯公司的合同货款共计1166.4645万元分八次九笔汇至亚华公司。周华先后以中江公司“紫金城”项目名义向富士达电梯公司支付了共计243.8130万元的合同货款,同时,富士达电梯公司知道是周华向其支付的“紫金城”项目的电梯款、扶梯款。周华所使用的涉案假印章,在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城东经济适用房”、江西亚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谷凯旋”、江西新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都市晴园”、南昌中业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竹苑小区”等项目2008年2月1日之前的投标书、合同书、授权函、请款报告中也有使用;并且,江西新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士达电梯公司就“都市晴园”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之后,江西新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受富士达电梯公司邀请去河北省廊坊市富士达公司总部进行了考察参观;江西亚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富士达电梯公司就“红谷凯旋”项目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之后,富士达电梯公司广州分公司曾邀请江西亚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人去河北省廊坊市富士达公司总部进行了考察。富士达电梯公司对于周华使用假的富士达电梯公司印章是知情的。自2007年以来,亚华公司、新立公司多次代收电梯货款并支付给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电梯公司默示亚华公司、新立公司代收电梯货款的交易惯例存在。现无证据证明周华私刻了富士达电梯公司的印章,但其自做了《授权函》《请款报告》等相关材料,使得中江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富士达电梯公司的合同货款1166.4645万元汇至亚华公司的账户。基于“紫金城”项目电梯及扶梯的投标、供货、安装、货款催收等都是由富士达电梯公司的代理商亚华公司、新立公司一直在负责,“紫金城”项目电梯及扶梯的供货与付款也一直都正常进行,中江公司在收到周华提供的《授权函》《请款报告》时,有理由相信亚华公司有代收富士达电梯公司货款的权利,且中江公司是善意的,因此,亚华公司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2015年12月21日,中江公司更名为昆吾九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与被告昆吾九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亚华公司代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经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华系亚华公司法人代表,自2007年以来,亚华公司多次代收电梯货款并支付给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电梯公司默示亚华公司代收电梯货款的交易惯例存在。基于“紫金城”项目电梯及扶梯的投标、供货、安装、货款催收等都是由富士达电梯公司的代理商亚华公司一直在负责,“紫金城”项目电梯及扶梯的供货与付款也一直都正常进行,中江公司在收到周华提供的《授权函》《请款报告》时,有理由相信亚华公司有代收富士达电梯公司货款的权利,且中江公司是善意的,因此,亚华公司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亚华公司系代原告收取被告货款1166.4645万元。加上2008年2月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9,682,540元,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347,185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货款数额。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虽主张已向被告交付电梯39台,但其提供的装车单无被告收货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56,567.78元的问题。经审查,2006年9月10日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出具了《收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收据》上加盖的江西江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异议,后变更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因此,被告辩称未收到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6,56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吾九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56567.78元;二、驳回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6元,由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8200.45元,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负担38580元,被告昆吾九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是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收到电梯的台数为39台,而不是36台;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江西亚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亚华公司”)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在严重疏漏,亚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称其向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发货次数为8次,具体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2007年4月2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5月21日、2008年8月11日、2009年8月13日和2009年12月1日。上述发货次数和具体时间,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称2008年2月已与亚华公司解除了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至第4页表述: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华系亚华公司法人代表、新力公司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这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都是富士达公司的代理商。2008年2月1日,周华通过在落款部分加盖假的富士达公司印章的方式,自做了《授权函》《请款报告》等相关材料,并拿到江中集团旗下的中江公司。中江公司遂按《授权函》的要求,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先后将本应支付给富士达公司的合同货款共计1166.4645万元分八次九笔汇至亚华公司在洪都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周华收到中江公司上述合同货款后,先后以中江公司“紫金城”项目名义向富士达公司支付了共计243.813万元的合同货款。(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表述:“现无证据证明周华私刻了富士达公司的印章,但其自做了《授权函》《请款报告》等相关材料,使得中江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富士达公司的合同货款1166.4645万元汇至亚华公司的账户。基于“紫金城”项目电梯及扶梯的投标、供货、安装、货款催收等都是由富士达公司的代理商亚华公司、新力公司一直在负责,“紫金城”项目电梯及扶梯的供货与付款也一直都正常进行,中江公司在收到周华提供的《授权函》《请款报告》时,有理由相信亚华公司有代收富士达公司货款的权利,且中江公司是善意的,因此,亚华公司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授权函》主要内容为:富士达电梯公司授权亚华公司代收“紫金城”项目《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号:HSSC-0339/2006)中的一切往来款项,落款处盖有富士达电梯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请款报告》主要内容为:富士达电梯公司授权亚华公司代收“紫金城”项目下的电梯、扶梯进度款,落款处盖有富士达电梯公司和亚华公司的印章。《授权函》《请款报告》是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且被(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授权函》《请款报告》在客观上是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亚华公司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2、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向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交付电梯台数是39台,还是36台。3、能否将(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亚华公司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一、关于本案焦点1,(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华自做了《授权函》《请款报告》等相关材料,使得中江公司(即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富士达公司的合同货款1166.4645万元汇至亚华公司的账户。基于“紫金城”项目电梯及扶梯的投标、供货、安装、货款催收等都是由富士达公司的代理商亚华公司、新力公司一直在负责,“紫金城”项目电梯及扶梯的供货与付款也一直都正常进行,中江公司在收到周华提供的《授权函》《请款报告》时,有理由相信亚华公司有代收富士达公司货款的权利,且中江公司是善意的,因此,亚华公司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
按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号:HSSC-0339/2006)约定,每次交货前45天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应向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支付55%的货款,验收后90天再支付35%。按照《电梯设备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2008年2月之前发货都按约收到了货款。2008年2月亚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出具《授权函》《请款报告》后开始代收货款,而2008年2月至2009月12月,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货款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5次发货,且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进行了催收。故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的行为足以让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相信亚华公司有代收货款的权利,并基于善意支付了货款。亚华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其中243.813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收取后未提出异议和查明货款属于哪一笔,实际上默认了亚华公司代收本案货款的行为。因此,亚华公司代收货款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
二、关于争议焦点2,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对电梯的台数进行实际核对,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称其交付承运公司的电梯为39台,但其提供的装车单无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签字确认,且交付承运公司的是导轨、木箱、穿线管和钥匙等电梯组件,而非电梯成品本身。上诉人的举证不充分,故本院认定电梯台数为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36台。
三、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3)赣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该判决关于亚华公司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亚华公司代收货款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亚华公司代收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支付的货款1166.4645万元视为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已向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支付货款1166.4645万元,已超过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在二审上诉请求2与上诉请求3中请求的设备款总和(1015.5350万元)。因此,上诉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扶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昆吾九鼎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61.80元,由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涛
审判员 徐清华
审判员 吕卫红
书记员 赵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