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36号
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0275469。
委托代理人游飞,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631228。
被告湖南西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与被告湖南西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荣,被告西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公司诉称:2005年9月17日,原告与怀化恩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西都银座项目部签订了《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华升富士达”扶梯21台,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548200元。原告在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4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发送”西都银座项目扶梯款项联系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64460元,但至今未清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4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都公司口头答辩称,欠扶梯货款1064460元是事实,但因原告不及时催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956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证据4、2012年8月22日《”西都银座”项目扶梯款项联系函》复印件,拟证明欠款金额。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怀化恩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前名称。2005年9月17日,怀化恩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西都银座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怀化恩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所设临时机构)与原告签订《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书》1份,根据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向原告采购各类型号的”华升富士达”扶梯21台,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548200元;原告根据项目部要求的时间交货至项目部指定的工地;项目部在签订本合同10天内支付定金2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一个月支付当批次40%的货款,货到工地一周内支付当批次20%的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并取得技术监督部门运行许可证后一周内支付15%,一年免费维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款2%,18个月免费维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款3%,等约定内容。之后,原告根据项目部的要求陆续将21台电梯交付,项目部亦支付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446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西都银座”项目扶梯款项联系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64460元,承诺”自愿为怀化恩特西都银座项目部偿还欠款1064460元”,并同意尽快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联系函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7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原告于2005年9月17日签订的《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履行提供扶梯21台后,项目部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项目部系原怀化恩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所设临时机构,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本案被告承担;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联系函,承认欠款金额为1064460元,并承诺及时清偿所欠款项,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在于2012年8月22日收到被告的书面联系函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清偿义务,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亦未向本院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主张清偿所欠货款1064460元的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0元,减半收取7190元,由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