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

上诉人君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君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北方,君安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力,君安达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士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君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2011)樊民三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君安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君安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力、**,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君安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收回其未经检验合格的扶梯,向原告退还货款74000元,并赔偿仓储保管费、拆装费合计63000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富士达公司反诉请求为:判令君安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6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12日至2011年8月1日的违约金183489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0日,君安达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富士达公司向君安达公司销售自动扶梯4部,型号为8000ES352C10-4200扶梯2部,单价为154000元,金额为308000元。型号为8000ES352C10-4500扶梯2部,单价为156000元,金额为312000元,总金额62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君安达公司向富士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86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前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48000元,货到工地经初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86000元。富士达公司根据君安达公司建筑图制作扶梯施工图交给君安达公司,在君安达公司确认了图纸,并支付预付款后75天交货。君安达公司若延迟收货,应提前30天通知富士达公司,延期不能超过60天。富士达公司应按照当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扶梯设备进行报检,君安达公司应积极配合。扶梯产品未经合法验收并领取准运证,君安达公司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设备运至现场后,由双方及监理公司共同开箱检验,若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富士达公司无条件退货并承担全部费用。本合同规定的产品若由富士达公司安排安装(安装合同另行签订),君安达公司检验合格接收后,除其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由富士达公司免费保用12个月,但不超过产品出厂后18个月。若君安达公司没有按期向富士达公司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富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君安达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向富士达公司首付186000元,2006年2月17日又支付货款248000元。2006年3月27日,君安达公司向富士达公司发函称:扶梯的土建工程已确认完工,请予以发货安装。富士达公司于当日发货,同年3月31日在君安达公司工地交货。
原审另查明:君安达公司与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富士达电梯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君安达公司所购扶梯由富士达电梯公司负责安装。2006年4月10日,武汉建开电梯冷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富士达电梯公司委托对其所售扶梯进行了安装。2006年4月25日,富士达公司向君安达公司发函称:经我方技术人员现场核查发现贵方土建实际尺寸未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我方专业人员的要求施工,导致上下两层电梯的最小距离为2150毫米(国标强制标准为2300毫米),需对二楼到三楼的土建进行重新改造。2006年5月31日,富士达公司再次向君安达公司发函称:扶梯土建改造的方式不能上下搭接处加钢结构*的方式抬高扶梯,建议采取上下搭接处加混凝土*的方式抬高扶梯,混凝土*的设计方案需要设计单位出图后施工。2006年8月7日,富士达电梯公司向君安达公司发函称:现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即将调试,要求将下余的货款186000元支付给富士达公司,以免影响扶梯交付使用。2007年11月7日,襄樊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应被告的技术咨询,出具了《关于襄樊华美居建材超市扶梯安装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自动扶梯出入口无充分畅通的区域以容纳乘客,其纵深尺寸至少为2.5米,自动扶梯的梯级上空垂直净高度过小,垂直净高度不应小于2.3米。该梯因安装前未准确测量、计算好安装尺寸,致使多项指标不能达到相关标准及规程的要求,不具备检验条件,应采取相应措施,使其达标后方可申请验收检验。君安达公司遂于当月拆除了二至三层的两部扶梯。2008年4月22日富士达公司又向君安达公司下达了付款通知书。同年4月24日君安达公司回函称:由于你公司的电梯安装多项指标不能达到相关标准即规程的要求,不能正常使用,已通知你公司并改变了原设计,对原一至二层的电梯予以保留,二至三层电梯予以拆除,请你公司速派人处理2部电梯的退回及货款结算手续。2009年10月13日、10月20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两次向富士达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富士达公司办理退还两部扶梯及相应退款、赔偿仓储费事宜。同年11月6日,富士达电梯公司向富士达公司传真请示如何解决君安达公司要求退回两部扶梯充抵应收款相关事宜。同年11月24日,富士达公司复函认为已发货三年以上的扶梯,其零部件无法再利用,并请富士达电梯公司考虑其他方式解决应收账款。因富士达公司拒绝退货,君安达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君安达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富士达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供货后,君安达公司应向富士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该扶梯的安装涉及富士达电梯公司,君安达公司表示因安装问题另行向富士达电梯公司主张权利,故君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君安达公司、富士达公司及富士达电梯公司因安装、退货等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实际已改变了双方原达成的付款方式,同时在安装问题未依法作出处理违约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富士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君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故富士达公司反诉要求君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富士达公司提交了未安装扶梯的合格证,故君安达公司针对富士达公司的反诉辩称两部扶梯无产品合格证,应驳回富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的理由,不予采纳。富士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襄樊君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襄樊君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000元;三、驳回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费3421元,共计5071元,由襄阳君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上诉人君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了《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房屋土建部分已经完成,水电设施施工也已结束。附属的扶梯设计施工所需的房屋土建的图纸在合同签订时已提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按照图纸进行扶梯的设计和生产。合同履行后,上诉人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安装的两部扶梯却无法达到验收条件,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这两部扶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双方就此多次函件联系和当面协商,在被上诉人的负责此项目经理***允诺“由上诉人对房屋的二楼到三楼的土建重新改造,费用由富士达公司***承担”后,上诉人按照协商意见对土建进行了改造,被上诉人对扶梯进行了重新安装,仍然无法验收检验。鉴于此,双方多次协商如何解决,2008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回函“同意退还部分电梯设备的形式冲抵货款,具体细节有待商议”。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却完全回避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合格证未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却直接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当。(三)本案中,200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交付、安装电梯,而提起反诉是2011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的义务,扶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具备生产扶梯设备资格,涉案扶梯设备具备合格证。上诉人要求退货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理由。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同意退货”与事实不符。君安达公司以模糊不清、无公章、根本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据效力的所谓“***允诺”和“回函”等为由,认为双方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是不能成立的。(二)从2006年至2009年间不断的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确认货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从上诉人于2009年10月间所出具的《律师函》和《回函》,上诉人本身对货款债务就是自认存在的,而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l年8月,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0日,君安达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富士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君安达公司提供了自动扶梯4部,君安达公司亦给付部分货款。因本案标的物自动扶梯是一种特种设备,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梯安装标准进行安装,并经电梯质检部门合法验收后领取准运证方可使用。富士达公司提供的4部自动扶梯,2部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本案争议的2部自动扶梯因不具备检验条件,未经验收检验,君安达公司已将2部自动扶梯拆除,其提出是因为富士达公司安装设计不合格导致无法验收检验。因该自动扶梯是富士达公司根据君安达公司提供的建筑图制作的扶梯施工图,在君安达公司对扶梯施工图进行盖章确认后生产设计的。君安达公司对扶梯本身的质量并没有异议。且扶梯的安装涉及富士达电梯公司,君安达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安装问题另行向富士达电梯公司主张权利,故君安达公司上诉提出两部扶梯无法达到验收条件是富士达公司安装设计原因造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君安达公司举证的***承诺及被上诉人同意退还部分电梯设备冲抵货款的回函,因***是富士达电梯公司的经办人,富士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富士达电梯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到庭质证,原审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从2008年至2010年为付款、退货问题一直在来往函件进行磋商,君安达公司提出富士达公司反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君安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侨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