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富士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其牌号为沪BRXX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水清路顾戴路处与牌号为沪DP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60元。沪DP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双方的协议书无交警签名,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无异议,其未到场进行定损,故对修理费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当日原告车辆的驾驶员与沪DPXXXX小客车驾驶员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沪DPXXXX小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沪BRXXXX大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1,560元,实际发生修理费也为1,560元。 沪DPXXXX小客车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P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人民币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