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

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14326号
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人,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对新的绩效考核办法不满为由煽动并组织其他员工罢工,并辱骂原告管理人员,后经监察部门劝阻,被告当场承认错误。之后,被告虽正常出勤,却一直不履行劳动义务。2016年2月19日,被告再次以未拿足奖金为由煽动组织其他员工罢工,并阻扰、威胁其他正常工作的员工。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经工会同意,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接受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普工。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2月22日,原告出具《关于对制造部**的处理决定》,写明:被告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安排,怂恿、辱骂、恐吓同事正常上班,导致制造部包装科不能正常生产,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影响极其恶劣。根据《员工手册》第83条第三款第4、11条的规定,“以言行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予以立即辞退。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7点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同日,被告签收上述处理决定,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生产统筹部的副部长***主席**、贸易部***科长**、制造部主管**出庭作证,**在庭上陈述,2016年1月29日上午,工人为劳资纠纷在大厅聚集,被告也在其中,并一直煽动其他工人,说工资改革不合理等。当日下午事件基本解决,被告等三人没有干活,春节后被告一开始还比较好,后又恐吓其他工人不要干活。**在庭上陈述,2016年1月29日上午九时左右,制造车间的工人不干活,大概九时三刻左右,该车间工人开始往大厅聚集,被告参与其中。听说事件解决后,被告还是不干活。**在庭上陈述,2016年1月29日上午九时左右,制造车间工人聚在一起不干活,后包装车间的工人也参与进来,经制造部部长询问,工人提出工资和奖金问题,制造部部长让班组长记录工人的诉求和意见,聚集的工人散开了。上午十时许,因工人提出的诉求没有回复,工人又陆续聚至大厅,被告也参与其中,事件解决后,被告仍怠工,有时还让其他工人不要干活。对此,被告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并陈述2016年过年前确因绩效考核事情要求与领导见面,但不存在辱骂、煽动、言行妨碍等行为。
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2016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15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二、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处理决定、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服从领导安排,怂恿、辱骂、恐吓同事正常工作,导致制造部包装科不能正常生产,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证人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