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玉桥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福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琨,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玉桥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童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玉桥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玉桥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包含设备买卖、安装、维护,还涉及人防工程及南京玉桥市场三期及物流楼整体工程(以下简称玉桥整体工程)的验收、审计。该买卖合同约定,“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本案涉及三个时间节点,一是人防部门验收时间,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时间,三是审计时间。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对玉桥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审计是指对玉桥整体工程的审计,质保期应自玉桥整体工程竣工时起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案涉玉桥整体工程的验收、审计时间均不确定,故前述约定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华东公司作为人防门的提供方、安装方,无法知道玉桥整体工程的竣工、审计时间。华东公司在玉桥整体工程竣工后,多次要求玉桥公司支付欠款,但玉桥公司均以“工程未审计”“再等等”为由拒绝,且该公司作为玉桥整体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应该主动告知该工程的竣工、审计完成时间,但却未告知,因此,华东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华东公司了解,玉桥整体工程的审计至今尚未完成,因此,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即使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华东公司几经周折,查询到玉桥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计算质保期至2017年12月21日,因此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至该日,应自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12月21日届满,华东公司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玉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案涉买卖合同约定“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条系付款条件的约定,其中工程竣工审计是指案涉合同所指人防工程,而非玉桥整体工程。玉桥公司系国有企业,所涉工程需进行审计,且在施工时,现场存在驻场的审计机构进行跟踪审计,即工程的施工及审计系同步进行。但华东公司一直未派人到场参与审计,导致华东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做审计。现审计早已结束,审计机构业已撤场至今已五年,华东公司主张欠款,已过诉讼时效。
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84474元并支付违约金270187.4元(货款总价20%),以上合计1454661.4元;判令玉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0日,华东公司与南京玉朗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玉桥公司)就玉桥市场三期物流楼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玉桥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人防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055580元,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首批门框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1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工程设备变更、增加型号品名及价格做了约定。此后在具体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项目施工。2010年2月3日,玉桥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货款211116元,华东公司向华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4月,南京市人防工程监督管理处出具《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及环境检测报告》,认为案涉项目在人防防护设备及地下环境方面合格。2014年7月15日,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人防分站对案涉项目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议予以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中,华东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向玉桥公司工作人员王宁提交了结算清单及结算申请函,其中申请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工程已竣工并通过南京市人防办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现申请就该合同工程内容给予结算,请予以审核为谢。”玉桥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材料,并认为王宁早于2016年即退休,不可能收到华东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
就华东公司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玉桥公司主张过归还货款双方产生争议。华东公司陈述其多年来一直与王宁联系催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提供录像、两段录音、王宁落款的情况说明、火车票。1.华东公司提供的第一段录音时间为2019年8月3日,通话双方为华东公司的周佳明、华明宝与王宁。华东公司称其中三段内容可证明时效问题。其一,王宁称:“这个事情所以我跟你讲,那个时候我主要负责的,因为这个我这块放工,后来什么人付钱,就是我们专门小郭,一个女同事那边,他来专门付钱,我这边了了以后,什么人付钱我不问这事。”其二,王宁称:“我做事情只要我在一天,我东西肯定有,我搬家什么我办公桌都跑掉无所谓,这个东西不能掉,万一找不到有什么事情太麻烦而且我们这个工程拖的时间也太长了,时间太长了就记不住了,哪能记得住啊,后来这次我不已经出来以后呢,上级又重新请从外面,从外省重新到玉桥来专门给他们两个办公室,又把我请回去,帮他们搞两个月。”其三,周佳明称:“所以说我们找你谈也是这个意思,你要能帮我们证明当中我们有接触,就是说因为你是在现场,他也在现场,他跟你有接触,不是说我们断了,也不是来找你要款了,以后人防工程我们就不管了,不可能的事情对伐,是这个意思。”王宁答:“你问华工我们经常接触的,华工这个人也实在”。
2.第二段录音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华东公司一方为陈昕、周佳明,玉桥公司一方为沈经理。华东公司称其中有两处与时效有关,其一,沈经理陈述:“这些从程序上来讲,施工过程中对账的工作都是工程部来完成是对的,而且现在是时间问题,问题是王宁以后,今年没人管这事儿,这是个本质问题,在我走之前这就很长时间没有人接触了,但是我们也不会不付钱,我们几百份合同……。”其二,陈昕陈述:“那么就是程序上我们确实要来的,所以我说要罚他们,他们非说来了,来了我说你怎么来,找谁了”。沈经理回答:“第一个来,别的家肯定也都来,来了最后解决问题,但是最后问题都不解决,怎么能说来了呢,来了你说我们拒不付款也不可能的,合理合法的东西……”。
3.华东公司另提供乘车人为丁慧鑫的火车票16张,拟证明多年来由该同志向玉桥公司追要货款,其中2016年5月前找的是王宁,5月份之后找到是玉桥公司的沈经理。华东公司提供的有王宁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王宁,曾经是玉桥公司员工,是华东公司与玉桥公司买卖合同所涉人防设备供应项目的现场经办人。华东公司一直就买卖合同所涉项目施工进度及催款事宜与我保持联系,我也就催款事宜跟公司汇报过,特此证明。”
玉桥公司认为录像、录音均为华东公司私自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就涉及王宁的录音,玉桥公司与其本人进行了核实,王宁说2019年8月份时,华东公司的华总请其吃饭,饭后要求王宁签署一个文件,内容为华东公司一直找其要款,王宁拒绝签字,王宁并不知道吃饭过程被录了音。就华东公司提供的录音中三段内容,无一能证明华东公司一直要玉桥公司要款,不能达到华东公司证明时效中断的目的。就华东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火车票,玉桥公司已经找到王宁核实了相关情况,王宁否认签名属实。玉桥公司不认识火车票上的乘坐人丁慧鑫,没有与其进行接触,且华东公司在南京有多处人防工程,即使丁慧鑫来南京,也与其工作有关,并非来玉桥公司处催款。
玉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3日,玉桥公司与王宁签署的《玉桥集团2016年员工岗一次性退出工作岗位协议书》,拟证明王宁已于2016年3月退出原工作岗位。2.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官方网站发布的人防门检测情况通报,证明华东公司于2016年、2017年期间在南京市有多个人防工程同时进行。华东公司认可王宁与玉桥公司所签订的退岗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王宁并非正式退休,后也参与到玉桥公司的其他工作中;认可华东公司2015年9月至今有南京香悦澜山二期项目、2017年8月至今有南京中国府项目、2018年7月至今有南京地铁5号线03标段项目,但丁慧鑫来宁确实是来玉桥公司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合同,由华东公司为玉桥公司制作及安装人防门等,双方就货款的结算时间约定为“首批门框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人防部门的竣工验收,此时玉桥公司应向华东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80%,华东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供货施工方,对项目竣工时间应予以关注(在本案中华东公司系从人防部门调取了竣工报告),在此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向玉桥公司主张债权。华东公司为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向华东公司主张过债权从而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提供了录像、录音等证据,华东公司提供的与王宁的录音中(2019年8月1日),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周佳明称“你们是国营的,不差这个钱,我们也没有及时去要,只不过就是提了一提,提一提要付款,没怎么完全当回事”,在此后又称“连在一起就是我们肯定把这个工程做完,做完了,对吧才能去统一要款,但是我们也没有及时要款,因为你们是国营的,也没有及时去催讨”,而华东公司在该段录音中指出的三段内容,王宁也只是认可案涉工程开工时其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后离开了该项目后又参与了二个月审计工作,与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华明宝接触较多,该三处内容以及整个录音中均未能反映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多年来找王宁索要欠款。在华东公司提供的与沈经理的录音(2019年10月30日)中,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昕称“我就是想再来聊聊看,还有什么办法吗。首先我们这个项目,14年竣工的,大家都知道的,那么竣工以后我们周主任找王宁,他也承认了,王宁是负责的,一直去跟他讲,这个事情竣工以后,年底就开始要,当时是要决算就拖到14年,大约五年再来要。我们缺少纸质的证明,有些东西,文件上少了一点,我知道,下一步我们也开始注意管理上的问题”。沈经理(沈瑶)的回答中也未认可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多年来陆续找其催款的事实,因此上述录音不能达到华东公司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华东公司另提供其工作人员丁慧鑫2015年、2016年、2017年来宁的火车票,并称丁慧鑫2016年5月以前找的是王宁催款,此后找的是沈经理(沈瑶)催款,庭审中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丁慧鑫联系,丁慧鑫在电话中称其2018年年底找过沈瑶,此前是华经理(华明宝)找沈瑶,其并没有提及王宁,实际也否认了在2016年5月至2018年年底之间找过沈瑶,其于2016年、2017年来宁的目的为何不得而知,且如其与王宁此前一直联系,两人则关系应当较好,但在录音中并没有出现丁慧鑫,另玉桥公司提供了人防部门的检测报告,华东公司也自认自2015年9月起,华东公司在南京市有其他人防工程施工项目,因此丁慧鑫来宁也可能与玉桥公司其他人防工程有关。华东公司提供的有王宁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打印件,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形式,王宁并未到庭亲自陈述,也未能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该情况说明中王宁的落款没有注明时间,中有华东公司与王宁一直就施工进度及催款进行联系的字样,其时间的起止内容不明,而根据现有证据,王宁自2016年3月即离岗,不再负责案涉项目,且付款工作与王宁无关,华东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丁慧鑫2016年5月前与王宁联系,之后与沈瑶联系,丁慧鑫自己的陈述又与此不相一致,因此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华东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玉桥公司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对华东公司意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买卖合同,由华东公司向玉桥公司供应人防设备及安装,就货款的结算时间双方约定“首批门框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项目于2014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通过华东公司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华东公司对工程竣工事实是明知的,在此后两年内华东公司应向玉桥公司主张合同总价80%的债权,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玉桥公司应付清20%余款,因此该余款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8月届满,华东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7月前向玉桥公司主张80%货款,也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8月前向玉桥公司主张过20%余款,因此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92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自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案涉玉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自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玉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3.玉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该公司系民营企业,华东公司并不存在蓄意侵占国有资产的情形。4.南京金鼎工程造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大门照片,拟证明华东公司曾至金鼎公司询问,该公司称玉桥整体工程审计工作至今尚未完成。玉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所指系人防工程,而非玉桥整体工程,故该验收备案时间与人防工程的分期验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华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的来源合法,虽然玉桥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仅系照片,不能实现华东公司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案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玉桥整体工程,建设单位玉桥公司,层次为地下2层、地上5层,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参加验收单位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加盖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
二审中,玉桥公司陈述,对案涉人防工程由金鼎公司进行分项审计,华东公司的供货、安装等验收审计均包含在分项审计中,因华东公司未派人参加审计,故案涉玉桥整体工程除涉及华东公司的以外审计均已完成;质保期应自人防工程验收合格时起算。
华东公司陈述,玉桥公司从未通知华东公司派人参与审计;质保期应自玉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华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玉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诉讼时效期间有无届满;如未届满,则玉桥公司应否清偿欠款以及相应违约付款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与玉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
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首批门框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2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所涉事实均为将来确定要发生,只是当时期限尚不确定而已,故该条款应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前述条款包含有三个时间节点,一是“人防部门的验收”,二是“工程竣工验收”,三是“审计”。双方对各节点的理解存在争议。首先,关于“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80%”。双方系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发生的买卖,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也是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需人防部门验收的应为人防工程,而通过验收应为验收合格之意,故付至合同总价80%的期限应在人防部门就玉桥整体工程中的人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其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95%”。如果认为此处的“工程”指人防工程,则该约定与前述付至合同总价款80%的条款冲突,故该“工程”应指玉桥整体工程才符合逻辑。第三,关于审计问题,玉桥公司称现场存在跟踪审计,但至今未对华东公司的供货、安装等进行审计。因有无审计,影响的是付至合同总价95%条款的执行,而在余款支付期限业已到期的情况下,更基于公平原则,不能因未进行审计而认定该款项的支付期限未到期。在玉桥公司认可已对除华东公司供货、安装以外的玉桥整体工程完成了审计并已结算的情况下,玉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对华东公司的供货、安装等进行分项单独审计,亦不能证明因华东公司拒绝配合导致无法审计,故应由玉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涉及华东公司供货、安装等的审计业已完成。第四,关于质保期的起算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从前述条款内容来看,如果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则玉桥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可能会发生于质保期届满之后,导致付至合同总价95%的条款以及支付余款的条款可能发生冲突,故华东公司主张的自玉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更符合双方建立合同之本意,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间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玉桥公司分五期履行付款义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全部债务的整体性。华东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全部货款,应自最后一期即“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玉桥整体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12月22日,自此计算质保期两年至2017年12月21日,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该日,自次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12月21日。华东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玉桥公司在一审中对华东公司主张的货款1184474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玉桥公司未按约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玉桥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应向华东公司偿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500元计算,但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20%。买卖合同总价为1350937元,计算20%为270187.4元。如上所述,自2017年12月22日,玉桥公司负有支付全部欠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支付,应按每天5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今远超过270187.4元,故华东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0%即270187.4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东公司上诉意见成立,可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玉桥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4474元及违约金270187.4元。
如果玉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2元,由玉桥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均由华东公司预付,玉桥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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