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3108号
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福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玉桥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童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璐,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玉桥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周泽、被告南京玉桥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4474元并支付违约金270187.4元(即货款总价20%),以上合计1454661.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南京玉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京玉桥市场三期市场楼、物流楼人防工程”项目工程供应人防门,合同总价为1350937元,并约定被告应在首批门框送到现场时付合同总价的2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84474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南京玉桥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属实,但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20%,货到并安装后付30%,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80%,即111647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95%,余款5%在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在2014年7月15日已经通过了人防工程的专项竣工验收,原告在起诉时也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该工程款项的80%部分在2016年7月15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后续的20%即便是按照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计算,在2019年8月15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9年11月5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之前进行国有体制改制,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催促其在涉案工程跟踪审计之前完成相应的审计工作,但原告迟迟不予配合,拒绝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结算报告配合审计直至今日。涉案工程为国有企业的审计工程,审计工作已经完全关闭,而原告经过五年后,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经过被告的调查和了解,原告在改制过程中已将该款项销账处理,并未作为原告的应收账款予以挂账,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是为了将国有资产转为个人名义,达到其侵占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这是其在五年后提起诉讼的一个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一个全资国有企业,隶属于南京市交通集团,并未在涉案工程中欠付任何一个供应商的款项,被告在两年质保期内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结算报告,但原告迟迟不派人来接洽,所以原告丧失了其主张权利的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南京玉朗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被告)就玉桥市场三期物流楼签订一份《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人防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055580元,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首批门框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1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工程设备变更、增加型号品名及价格做了约定。此后在具体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项目施工。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116元,原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南京市人防工程监督管理处出具《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及环境检测报告》,认为案涉项目在人防防护设备及地下环境方面合格。2014年7月15日,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人防分站对案涉项目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议予以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称2018年8月向被告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王宁提交了结算清单及结算申请函,其中申请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工程已竣工并通过南京市人防办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现申请就该合同工程内容给予结算,请予以审核为谢”。被告否认收到过上述材料,并认为王宁早于2016年即退休,不可能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
就原告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归还货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陈述其多年来一直与王宁联系催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提供录像、两段录音、王宁落款的情况说明、火车票。原告提供的第一段录音时间为2019年8月3日,通话双方为原告的周佳明、华明宝,通话对方为王宁。原告指出其中三段内容可证明时效问题。其一,王宁陈述:“这个事情所以我跟你讲,那个时候我主要负责的,因为这个我这块放工,后来什么人付钱,就是我们专门小郭,一个女同事那边,他来专门付钱,我这边了了以后,什么人付钱我不问这事”。其二,王宁:“我做事情只要我在一天,我东西肯定有,我搬家什么我办公桌都跑掉无所谓,这个东西不能掉,万一找不到有什么事情太麻烦而且我们这个工程拖的时间也太长了,时间太长了就记不住了,哪能记得住啊,后来这次我不已经出来以后呢,上级又重新请从外面,从外省重新到玉桥来专门给他们两个办公室,又把我请回去,帮他们搞两个月”。其三,周佳明陈述:“所以说我们找你谈也是这个意思,你要能帮我们证明当中我们有接触,就是说因为你是在现场,他也在现场,他跟你有接触,不是说我们断了,也不是来找你要款了,以后人防工程我们就不管了,不可能的事情对伐,是这个意思”。王宁答:“你问华工我们经常接触的,华工这个人也实在”。第二段录音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原告方为陈昕、周佳明,被告方为沈经理。原告指出其中有两处与时效有关,其一,沈经理陈述:“这些从程序上来讲,施工过程中对账的工作都是工程部来完成是对的,而且现在是时间问题,问题是王宁以后,今年没人管这事儿,这是个本质问题,在我走之前这就很长时间没有人接触了,但是我们也不会不付钱,我们几百份合同……”。其二,陈昕陈述:“那么就是程序上我们确实要来的,所以我说要罚他们,他们非说来了,来了我说你怎么来,找谁了”。沈经理回答:“第一个来,别的家肯定也都来,来了最后解决问题,但是最后问题都不解决,怎么能说来了呢,来了你说我们拒不付款也不可能的,合理合法的东西……”。原告另提供乘车人为丁慧鑫的火车票16张。称多年来由该同志向被告追要货款,其中2016年5月前找的是王宁,5月份之后找到是被告的沈经理。原告提供的有王宁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王宁,曾经是南京玉朗集团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南京玉桥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人是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玉朗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玉桥市场三期市场楼、物流楼人防工程》人防设备供应项目的现场经办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一直就《南京玉桥市场三期市场楼、物流楼人防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催款事宜与我保持联系,我也就催款事宜跟公司汇报过,特此证明。就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录像、录音均为原告私自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就涉及王宁的录音,被告与其本人进行了核实,王宁说2019年8月份时,原告的华总请其吃饭,饭后要求王宁签署一个文件,内容为原告一直找其要款,王宁拒绝签字,王宁并不知道吃饭过程被录了音。就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三段内容,无一能证明原告一直要被告要款,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时效中断的目的。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火车票,被告已经找到王宁核实了相关情况,王宁否认签名属实。被告不认识火车票上的乘坐人丁慧鑫,没有与其进行接触,且原告在南京有多处人防工程,即使丁慧鑫来南京,也与其工作有关,并非来被告处催款。
被告就原告上述证据提供了2016年3月23日被告与王宁签署的《玉桥集团2016年员工岗一次性退出工作岗位协议书》,证明王宁已于2016年3月退出原工作岗位;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官方网站发布的人防门检测情况通报,证明原告于2016年、2017年期间在南京市有多个人防工程同时进行。原告认可王宁与被告所签订的退岗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王宁并非正式退休,后也参与到被告的其他工作中。认可原告2015年9月至今有南京香悦澜山二期项目、2017年8月至今有南京中国府项目、2018年7月至今有南京地铁5号线03标段项目,但丁慧鑫来宁确实是来被告催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及安装人防门等,双方就货款的结算时间约定为“首批门框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人防部门的竣工验收,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80%,原告作为该工程的供货施工方,对项目竣工时间应予以关注(在本案中原告系从人防部门调取了竣工报告),在此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为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债权从而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提供了录像、录音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与王宁的录音中(2019年8月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周佳明称“你们是国营的,不差这个钱,我们也没有及时去要,只不过就是提了一提,提一提要付款,没怎么完全当回事”,在此后又称“连在一起就是我们肯定把这个工程做完,做完了,对吧才能去统一要款,但是我们也没有及时要款,因为你们是国营的,也没有及时去催讨”,而原告在该段录音中指出的三段内容,王宁也只是认可案涉工程开工时其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后离开了该项目后又参与了二个月审计工作,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华明宝接触较多,该三处内容以及整个录音中均未能反映原告的工作人员多年来找王宁索要欠款。在原告提供的与沈经理的录音(2019年10月30日)中,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昕称“我就是想再来聊聊看,还有什么办法吗。首先我们这个项目,14年竣工的,大家都知道的,那么竣工以后我们周主任找王宁,他也承认了,王宁是负责的,一直去跟他讲,这个事情竣工以后,年底就开始要,当时是要决算就拖到14年,大约五年再来要。我们缺少纸质的证明,有些东西,文件上少了一点,我知道,下一步我们也开始注意管理上的问题”。沈经理(沈瑶)的回答中也未认可原告的工作人员多年来陆续找其催款的事实,因此上述录音不能达到原告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原告另提供其工作人员丁慧鑫2015年、2016年、2017年来宁的火车票,并称丁慧鑫2016年5月以前找的是王宁催款,此后找的是沈经理(沈瑶)催款,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丁慧鑫联系,丁慧鑫在电话中称其2018年年底找过沈瑶,此前是华经理(华明宝)找沈瑶,其并没有提及王宁,实际也否认了在2016年5月至2018年年底之间找过沈瑶,其于2016年、2017年来宁的目的为何不得而知,且如其与王宁此前一直联系,两人则关系应当较好,但在录音中并没有出现丁慧鑫,另被告提供了人防部门的检测报告,原告也自认自2015年9月起,原告在南京市有其他人防工程施工项目,因此丁慧鑫来宁也可能与被告其他人防工程有关。原告提供的有王宁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打印件,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形式,王宁并未到庭亲自陈述,也未能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该情况说明中王宁的落款没有注明时间,中有原告与王宁一直就施工进度及催款进行联系的字样,其时间的起止内容不明,而根据现有证据,王宁自2016年3月即离岗,不再负责案涉项目,且付款工作与王宁无关,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丁慧鑫2016年5月前与王宁联系,之后与沈瑶联系,丁慧鑫自己的陈述又与此不相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本院对原告意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防设备及安装,就货款的结算时间双方约定“首批门框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项目于2014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对工程竣工事实是明知的,在此后两年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合同总价80%的债权,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应付清20%余款,因此该余款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8月届满,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7月前向被告主张80%货款,也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8月前向被告主张过20%余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92元,由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刘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奕琪